江苏建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4823号
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BT4LX4。
法定代表人:蓝国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1栋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15MA1UYBG540。
法定代表人:付某1。
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建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56元,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骏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忆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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