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268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范家沟沿街1号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BFHH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W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K5BT9U。
法定代表人:陶训标,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筑公司)、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帅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2020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京龙帅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998.75元及利息(以516,99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建筑公司承建中国院子工程,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2019年4月25日,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扩大劳务合同书》。2019年7月9日,在政府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训标签订协议,约定由见证人聘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原告按照封顶完成工程量及总造价(以合同单价为准)进行核算,合同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计算。后因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不配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木工工程面积无法进行核算审计。经原告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木工工程面积应约为6000平方米,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为被告项目26#楼施工的木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我公司不欠付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3、据我公司所知,涉案26#楼木工工程为案外人***、***承揽施工。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
南京龙帅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建筑公司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中国院子项目工程,后被告山***建筑公司将部分土木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2019年4月25日,被告南京龙帅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扩大劳务合同书》,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工程大清包价:以实际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26#楼木工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9日,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中国院子项目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被告南京龙帅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训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关于中国院子项目26#楼木工施工结算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由见证人聘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对乙方按照封顶完成工程量及总造价(以合同单价为准)进行核算,双方对核算的工程量及总造价均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给予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7日,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1]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国院子26#楼木工工程量:5,851.99㎡。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28,3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据上引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南京龙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双方签订的《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扩大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京龙帅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在涉案建筑物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被告南京龙帅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训标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对原告按照封顶完成工程量及总造价(以合同单价为准)进行核算,双方对核算的工程量及总造价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21]01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26#楼木工工程量:5,851.99㎡,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2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31,498.75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领工程款228,355元,被告南京龙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3,143.75元,应予支付。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1000元,被告南京龙帅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工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且工程款亦未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0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界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接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劳务分包人。故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亦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3,143.75元及利息(以503,14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南京龙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