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紫气大道西段后罗楼村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欢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
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县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0)豫1628民初47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周口仲裁委员会管辖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第九条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条款。即:“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根据该条约定,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权利义务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协议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履行.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本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件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等都在**县境内,其行政区划隶属于周口市,周口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所以,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完全能够确定,周口仲裁委员会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豫1628民初47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周口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2019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勘察人未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