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293号
原告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27层2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451381。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中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剑,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中青、被告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州捷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捷佰立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捷佰立公司向原告提供一批“红苹果”牌设备,合同标的总金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捷佰立公司提供的设备经红苹果生产厂家(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不是由其生产,已购成违约。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二被告作为捷佰立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月3日决议解散了该公司,经查询工商注册档案,捷佰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没有验资报告,证明作为股东二被告未实缴全部出资,且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义务,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构成违法清算,因此,二被告应对捷佰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郑州捷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将已供货设备按合同约定全部更换为“红苹果”品牌设备,并承担设备更换产生的拆装等相关费用128867.38元。
被告师剑辩称,一、捷佰立公司提供的货物系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交货的,并不存在交货不适格问题。2014年捷佰立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捷佰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适格的交货义务,并经过薛朋飞验收合格,郑大二附院已经收货,在两年的合理时间内,作为收货单位郑大二附院及合同相对方原告没有对货物的品种、质量、种类提出任何异议,货物质保期已过,原告借口产品种类与合同不符,理由不充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尚欠捷佰立公司货款22210元,捷佰立公司供货合同借款20万元,原告仅支付货款177790元,原告应当向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三、捷佰立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注销。通过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告通知相关的民事主体申报债权,不存在恶意注销,逃避公司债务行为;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份捷佰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大二附院提供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且郑大二附院及原告已经验收通过,验收入库距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且三年中原告没有向捷佰立公司及二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五、原告因拆装更换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与捷佰立公司及二被告无关,且该拆装费用是拆装哪些设备的费用无法确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捷佰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为“红苹果”牌设备;证据2、发票19张,证明捷佰立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收款发票19张,金额共计177790元;证据3、定金收条及转账凭证6张,证明师剑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2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6次,金额为186326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06326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是红苹果公司“红苹果”牌产品;证据5、工程安装拆除费用总价,证明设备拆除安装费用总价128867.38元;证据6,捷佰立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二被告为捷佰立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和依法清算通知债权人义务,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7、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已起诉过捷佰立公司。
被告师剑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郑州捷佰立公司实际支付了186326元,原告仍欠郑州捷佰立公司16374元;对证据3中定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中2014年4月30日杨董璐转给赵富超的2万元与我们无关,实际上捷佰立公司只收到186326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据的应当由形成该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字并写明联系方式,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上看,浙江红苹果公司仅仅注明材料清单中的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矩阵主机等红苹果品牌的产品不是红苹果公司的产品,但没有说郑州捷佰立交付的产品不是红苹果公司的产品,虽然郑州捷佰立公司没有与浙江红苹果公司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捷佰立公司向郑大二附院交付的设备是红苹果公司的产品,红苹果公司不能保证没有向其他中间商、代理商出售过红苹果品牌设备;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程安装拆除费用总价表是由原告单方作出的,该表格中并未显示原告具备安装、拆除等资质,并且该工程安装拆除费汇总表中工程名称全部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安装拆除哪个工程及哪些设备,税金项目计价表中涉及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与安装拆除无关,该汇总表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有关的项目名称、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材料清单不相符,原告拆除的设备超过了提供材料清单中的设备,原告也无法证明所拆除的设备中包含原告提供材料清单中的设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捷佰立公司通过合法的途经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之前郑州捷佰立公司在省级以上的报刊进行公示,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公示期内无人向捷佰立公司申报债权,公示期满金水区工商局依据法定程序将公司予以注销;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2016年7月11日起诉郑州捷佰立公司,在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是捷佰立公司而并非师剑、***,因此截止原告起诉二被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7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师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两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郑州捷佰立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郑大二附院交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入库单上记载设备的详细清单,说明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郑大二附院对设备已经验收通过了;证据2、郑州捷佰立电子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证明郑州捷佰立电子邮箱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注销,注销程序合法、且通过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原告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入库单未显示交货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郑州捷佰立公司所交产品,上面仅显示产品数量及名称,并没有显示产品品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就是红苹果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捷佰立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的二被告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事实上,原告在工商局查询的档案显示捷佰立公司股东并没有实缴出资,公司注销没有清算报告。该证据恰恰说明在捷佰立公司注销整个过程中并没有通知正在诉讼中的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买方(甲方)、郑州捷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合同生效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均须加盖骑缝章);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30%即6万元,余款在设备到场三日内监理验收结束,当日支付;货物的验收为货物到达现场,确认货物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若发现货物与货物清单不符,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若货物不能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应退货,并退还甲方所有金额。合同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9日,师剑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新世纪定金贰万元,师剑并在下方签字;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付款六次共计186326元。原告已支付货款206326元。
被告师剑提交入库单两份,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验收人为薛朋飞。
另查明,郑州捷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决议解散,公司已注销。被告师剑、***系郑州捷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在各方当事人真实合意下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涉及的货物已于2014年5月16日由原告验收并入库,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当时交付的产品是不合格的。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更换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拆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