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307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27层27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敏,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敏、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资金经理职位,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月薪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住房公积金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离职。月薪8000元是被告承诺原告的基本工资,现在被告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但任职期间根本没有绩效考核这项内容,也没有原告签署的任何与绩效相关的文件。绩效工资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工资。原告离职交接表上离职时间和止薪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离职情况表上的离职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为2021年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94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在2020年7月初至2021年1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计算错误,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为28815.07元。2.被告并不是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原因未及时签订。3.原告离职手续未完结,属于个人自动离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6月28日入职被告,离职情况表载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7月份工资4200元,8月、9月共1万元,10月10269.04元,11、12月分别为6000元,1月3021.62元。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21年4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30747.12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至本院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由离职情况表、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2020年6月28日入职,2021年1月29日离职,原告任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36063.07元(4200元÷21.75×4+10000元+10269.04元+6000元+6000元+3021.6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条款,并非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对价补偿,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劳动者实发或者实得工资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606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