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4405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27层2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451381。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经营场所泌阳县花园办事处花园路东段路南(县医院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6MA46TLTG0Y。
经营者:王**,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科技公司)诉被告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以下简称泌阳精品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泌阳精品酒店的经营者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昶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酒店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又加装一层消防设施安装。现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被告已经验收并营业。现被告欠原告96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泌阳精品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形成实际装修合同,答辩人实际是与南阳市四合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四合公司),且整个酒店的装修都是与四合公司施工完成的,装修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四合公司,至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合同,四合公司当时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不是芸舍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是,消防施工单人不是被答辩人,仍然是四合公司安装的,另外,四合公司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即四合公司与被答辩人是分包关系,所以,四合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法庭依法给以驳回。二、本案漏列被告,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请求。因四合公司与***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问题,答辩人也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消防安装的费用),支付给了四合公司,有四合公司的证明和双方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为证,且原告明知应当给其支付劳务费用的人是四合公司,不是答辩人,且四合公司自愿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所以,本案漏列被告,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答辩人诉讼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漏列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为:“消防系统安装合同,委托方: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以下简称甲方)代表王**,安装方:***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表曹恒良,本合同是为了完成本项目图纸设计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以下条款为履行依据:项目名称:泌阳县倾城酒店,一、按照设计要求及消防设计施工规范和图纸设计说明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技术文件:1、消防自动报警系统,2、喷淋及消火栓系统,3、防火门的安装,4、包含消防施工及报检审批的所有施工材料和报检材料。二、本工程采用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对本工程的质量负责。三、甲方应该无偿为乙方提供电源及施工场地,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消防安装工作,若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四、从设计图纸到工程备案,酒店的消防安装、调试以及验收都是乙方负责,乙方承诺消防安装验收合格给甲方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五、本项目工程款为:¥144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六、1、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及设备用。2、工程进展到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工程的后续工作。3、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4、通过验收后,甲方拿到消防合格证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4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盖章):王**(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印章),联系电话:186××******,日期:2019年6月24日;乙方:(签字盖章)曹恒良(***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联系电话:138××******,日期:2019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酒店进行施工,现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从施工开始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的该酒店已经营业。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工程款,被告以消防工程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所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在合同外又加装一层消防设施安装,需追加工程款17000元,原告仅提供有自己书写的酒店报价单,没有提供加装一层消防设施安装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内容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内容显示:一、被告认可该消防工程系原告派人施工所干,但没有完工,安装的消防设施全部不合格,原告没有将消防合格证给被告;二、通过开庭审理,可以清楚知道,原告没有给芸舍酒店安装独立的消防泵和消防水池,用的是隔壁两岸早教的消防泵,且压力根本不能达到顶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所签的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倾城芸舍精品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图纸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内容显示,其该工程大部分是合格的,况且被告的该酒店已投入使用,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79000元(144000元-65000元)。若原告所给被告施工的《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工程有确切证据能够证实确实不合格,原告应该维修,其维修费用原告自理。关于被告所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记录单和原告应该安装独立的消防泵和消防水池,由于所签订合同中未涉及该内容,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在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所签合同外又加装一层消防设施安装,需增加工程款17000元,由于原告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96000元中,本院支持其79000元,其他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应支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泌阳县倾城芸舍精品酒店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