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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896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淇县淇园路******v>
法定代表人:范纪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淇县。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豫06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6民终4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6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76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以3076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原为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3月正式更名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淇县大河朝晖小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淇园路以西、上街路以北,淇县大河朝晖小区的室内弱电智能箱至终端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线路及面板的安装,弱电桥架的安装等弱电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穿线、主材、设备进场同时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预算价的70%(以单位建筑计算,被告定牌定价设备材料款付至80%),签证变更部分施工完后付签证变更总造价的80%,签证不再进行下浮;面板安装、调试完交付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价的90%(以单位建筑计算,被告定牌定价设备材料价款付至90%),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淇县大河朝晖小区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工程款的30%;设备到场后再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保修期一年后10天内付清5%。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71万元;2、弱电部分原告应出示合同和决算报告;3、楼宇对讲系统原告没有完工,原告存在违约,我方不应给付工程款;4、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行政公章的结算书、欠条、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债务凭证均对被告无效,徐国权个人签字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河朝晖小区弱电工程预决算书》,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永建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徐国权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大河朝晖小区可视对讲工程预决算书》,虽有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永建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徐国权签字确认,但该预决算书中存在原告未施工部分,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2018年3月26日,更名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淇县大河朝晖小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淇园路以西、上街路以北淇县大河朝晖小区弱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甲方第六项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加盖甲方行政公章的结算书、欠条、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债务凭证均对甲方无效。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施工委托单,委托原告对淇县大河朝晖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及单元门进行施工,具体按原弱电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单元门单价1850元/套。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淇县大河朝晖小区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固定总价22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设备到场后再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保修期一年后10天内付清5%。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室内弱电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弱电、可视对讲及单元门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弱电、可视对讲及单元门进度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监控安装工程款1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监控安装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共计710000元。淇县大河朝晖小区于2014年底交付入住。
2015年2月3日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徐国权1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014年12月18日***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大河朝晖小区弱电工程预决算书,2016年7月11日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永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注明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40365元,当时徐国权作为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唯一股东,于2017年12月29日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同意,该数额应为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额。
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220000元,系该项工程不变价格,在工程没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以该价格结算。该工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并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未尽维护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施工委托单,委托原告对淇县大河朝晖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及单元门进行施工,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28日***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大河朝晖小区可视对讲工程预决算书,2016年7月11日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永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注明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51504元,当时徐国权作为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12月29日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同意,应认定为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结算的认可。但经核实该结算书中部分工程未施工,应予扣减。原告自认未施工部分价值194227.53元,是否还有未施工部分被告未举出证据,本院以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减去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后,作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即对讲系统应付的工程款为257276.47元。被告辩称楼宇对讲系统原告没有完工,原告存在违约,不应给付工程款。纵观全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准确区分开,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未达到合同的约定的标准,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违约情况,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件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具备给付的条件。故自2017年12月29日起应开始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017641元,已付710000元,剩余307641元未付。***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7641元及利息(以307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7.6元,被告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  杜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翠翠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