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433号
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北大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924U6M。
法定代表人:刘平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首辰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涛,男,1993年10月28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艳,女,1965年11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独山腾辉)与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贵州首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腾辉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杨鑫,被告贵州首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涛、郭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第二期代理费用3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8年4月17日在独山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申报企业建筑施工资质,申办事项分为三期,并约定办理期限为第一期在2018年7月31日前办结,第二期、第三期在2019年1月31日前办结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共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代理事项,未向原告交付申报的资质。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虽然同意退回第二期代理费367000元,但却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19年7月24日表示继续履行代理合同,但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不愿意继续让被告代理,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
被告贵州首辰辩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的三期义务对应三期价值,原告要求退还367000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应再主张违约金80000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需要提供损失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贵州腾辉被告贵州首辰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代理原告申报企业建筑施工资质,服务代理事项:(1)第一项办理内容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幕墙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第二期办理内容即安全生产许可证;(3)第三项代理内容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2、代理费用总额2110000元,分三次支付;其中,第一次即2018年3月22日支付633000元,第二次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幕墙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许可证交付原告时,支付
367000元,第三次在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级、市政施工总承包三升二级、钢结构专业承包三升二级资质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网上公示后3个工作日,被告将全部办结的资质证书交付原告时支付1110000元。3、代理期限: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申办期限于2018年7月31日前办结;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申办期限于2019年1月31日前办结。4、特别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代理事务,只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代理事务的,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第二次费用,被告只收取合同费用633000元,并承担已支付金额8%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项代理费633000元、第二项代理费367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限内只为原告完成办理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代理事项,第三项的委托代理事项被告至今未完成。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收条、《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次的代理费用,被告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9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完成办理第三项的委托事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告知与被告解除协议,视为双方的协议已终止,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存在违约的证据,按双方协议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第二次费用即367000元及承担8%的违约金;针对被告已完成了第二项的委托事项,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取代理费633000元为基数计算即50640元(633000元×8%)为宜。
综上,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代理费367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367000元。
二、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64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计40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55元,由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航
书记员何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