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648号
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北大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924U6M。
法定代表人:刘平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辉,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邦达,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首辰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辉公司)与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首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莫远辉、莫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首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首辰公司代理原告申办建筑资质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首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协议中的第三项代理事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黔27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首辰公司返还代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后,原告与被告首辰公司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首辰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原《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中未完成部分,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完成;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办理资质的事务,除履行(2019)黔27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以外,另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首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代理事项,已构成违约,特诉请判令被告首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首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首辰公司代理原告腾辉公司申办建筑资质事宜,后因被告首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腾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黔27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腾辉公司已告知与被告首辰公司解除协议,视为双方的协议已终止,遂判决被告首辰公司返还原告腾辉公司代理费和支付违约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双方又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了《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首辰公司继续为原告腾辉公司代理事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完成;第四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办理资质的事务,被告首辰公司除履行(2019)黔27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以外,另支付给原告腾辉公司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腾辉公司以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首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代理事项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首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腾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我院收集的(2019)黔27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首辰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6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原告腾辉公司的委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腾辉公司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腾辉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此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原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独山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春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盛高
书 记 员 谭文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