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263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呼和浩特市东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东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