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X8LJ0T。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容,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老窖建安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及价款;被上诉人中途撤场,为结算工程;上诉人单独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挖方量审计,被上诉人对工作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双方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双方也在2019.12.1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04718元以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泸州老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名称变更为四川康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福投建司(分包人)签订《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包(EPC)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分包与被告,合同价款采用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有关配套文件和2013计价规范等进行计算后下浮15%为工程结算款。被告四川福投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将前述土石方平场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纸挖方工程量计算(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后签订补充协议。二、价格:本工程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内容),综合单价为19.5元/m3(不含票)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三、施工现场内的障碍物(含树木、电缆和坟地搬迁)由甲方负责清除,绝不影响乙方施工。如需清除障碍物用乙方机械另计台班。四、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进场通知即入进场施工。土方施工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春节前甲方付清乙方余款。

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与案涉项目部人员李宗云、赵德波、杜冰对四区场平土石方进行收方,确认工程量如下“四区场平到252.8标高后,要浇筑材料堆场及板房场地,土方班组二次开挖,以满足结构层标高,开挖工程量如下:板房位置433.6m3,材料堆场1544.5m3,合计1978.1m3,并形成工程量收方单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2日,***与案涉项目部人员杜冰、赵德波签字确认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2019年11月22日至25日,原告与案涉项目部及综合部人员核定了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量为5456.2m3,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2日至26日,***与案涉项目部及综合部人员核定了以下工程量:1.4区堆场片石铺设、压实990m3;2.2019年11月12日2区块石破碎1300m3;3.2019年11月23日2区块石破碎4200m3;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该期间还对零星机械用时进行了核定如下:1.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1区坟墓搬迁挖机小松PC360型台班3个;2.2019年10月18日,临时设施基层场平、压实:挖机卡特336D2:1个台班,压路机20t:1个台班,推土机:1个台班;3.2019年11月23日,1区靠有机硅围墙处清表:挖机小松PC360:1.5小时,挖机卡特336D2:1.5小时;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四川华恩测绘有限公司受四川康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收方测绘与计算,并出具《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土石方收方量算图》,确认该工程总挖方为66837.9m3。2019年12月,根据前述的签证及测绘结果,形成了案涉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与案涉工程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综合部人员、预决算人员以及审核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四川福投建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该结算单的具体内容为:1.土石方开挖、回填66837.9m3,1084×0.4+3099×0.5=1978.1m3,合计68816m3,68816m3×19.5元/m3=1341912元;2.1区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5456.2m3×15.5元/m3=84571元;3.2区留存破碎块石:5500m3×30元/m3=165000元;4.4区堆场片石铺设、压实:990m3×45元/m3=44550元;5.挖机台班PC360:3个台班+1.5小时×420元/小时=10710元;6.挖机台班336D2:1个台班+1.5小时×450元/小时=4275元;7.20T压路机:1个台班×1500元/台班=1500元;8.推土机:1个台班×2200元/台班=2200元;以上合计1654718元;单价由综合部核定,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上工程量详见附件。

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案涉工程款为105万元。2020年1月24日为农历2019年腊月三十。

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亦提交了上文中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注明了“***”)、工程量收方单、班组零星签证、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的复印件。前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系第一次提交,法庭询问被告为何会有这些证据,被告陈述系在原告处复印;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完后将全部的资料复印一套交给了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要支付,何时支付。关于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单进行支付,并提供了每项所对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抗辩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发包与原告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还有案涉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推翻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另外,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每一项工程,均有相应的签证单或者图纸予以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被告以案涉结算单上的盖章不知是怎么加盖上去的抗辩双方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拥有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及相关的签证,且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系从法院复印,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讲,原告陈述的双方结算完后将材料复印了一份与被告真实,被告陈述其对结算不知情显然不符合逻辑。另被告抗辩合同内的土石方量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测绘结果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测绘结果系双方结算完毕后出具的,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不能充分证明该结果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案涉合同为包干价,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其他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包干,且明确了有增项时的处理,并非无条件地全部包干;另外,除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均有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系由案涉综合部确定的单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有部分弃土未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系原告所做工程产生的弃土,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更不能说明原告尚有未完工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上的工程款金额,支付与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何时支付的问题。被告抗辩未到支付时间,应当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一定时间内支付,根据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时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9年12月完成了结算,可表明原告已于结算前完成了案涉工程。土石方的竣工验收应当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认可并进行结算即可,并非是要等到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款已到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结合上文,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款为1654718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已付105万元,尚余604718元未付。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付清80%,春节前付清余款等以及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19年12月,本院确认以欠付的工程款604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47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4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本院减半收取4924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4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施工图纸外、合同以外的片石碎石等施工照片。拟证明其施工方量。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部分不是上诉人的公司人员签字的,这些图纸上诉人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总工程方量的图片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结算单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结算单中单独计算的机械、多种机械等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上述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范围内;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增减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上诉人公司加盖了印章,还有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结算单上载明的每一项工程,均有与之相对应的签证单或图纸进行佐证,应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干价格,但并不包含“片石、碎石、压石”等施工内容。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合约外的这些工程进行了施工,除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均有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系由案涉综合部确定的单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未如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在结算时,已将相关增加的施工项目进行了计算和结算,列入了结算清单,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双方按结算清单履行权利义务即可。因此,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上诉人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何 燕

审判员  陈先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万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