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405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福宝镇福华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X8LJ0T。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容,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福投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04718元以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于2019年10月26日与被告(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价格:本工程采用以挖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内容),综合单价19.5元/m3。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即入进场施工。土石施工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春节前,甲方付清乙方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土石方工程的所有工程量。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718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工程款60471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福投建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列明的合同条款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签章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只有王琦的签字,没有石跃平的签字;对于原告提到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案中土石方工程未完成原告就已退场,双方并未结算;另外,根据合同需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的时间还未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1月22日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及图纸、三份班组零星签证、工程量收方单、四川华恩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石方收方量算图,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付钱。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其中结算单上的印章虽然是四川福投建司的印章,但如何加盖上去的不清楚。对于工程量结算单,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认可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可以与前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工程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的第一手分包人,泸州老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按挖方量计算综合单价包干。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为泸州老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有双方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1月22日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及图纸、三份班组零星签证、工程量收方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陈述系原告向其提交),拟证明前述结算单存在错误,重复计算了土方回填、碎石、片石、铺设、压实、多种机械台班费用,属重复计算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总量存在多算;结算单上所有人的签名均系发包方四川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文中的一致,本院意见如上文。

(三)泸州力川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土石方收方量算图,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总挖方56186.8m3,总填方57322m3。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聂志强及张某均运输台账、被告公司出纳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退场后遗留部分砂石,被告请聂志强、张某均清理,并产生相应清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付款凭证、聂志强及张某均运输台账以及证人张某均的证言,虽可表明被告产生了清运费用,但不能表明系原告退场后所遗留的砂石产生;且根据前述证据材料,聂志强的清运工作在2020年7月份进行,张某均在2020年4月份进行,而原告于2019年12月份退场,时间上也并不吻合。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4日,泸州老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名称变更为四川康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福投建司(分包人)签订《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包(EPC)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分包与被告,合同价款采用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有关配套文件和2013计价规范等进行计算后下浮15%为工程结算款。被告四川福投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将前述土石方平场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纸挖方工程量计算(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后签订补充协议。二、价格:本工程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内容),综合单价为19.5元/m3(不含票)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三、施工现场内的障碍物(含树木、电缆和坟地搬迁)由甲方负责清除,绝不影响乙方施工。如需清除障碍物用乙方机械另计台班。四、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进场通知即入进场施工。土方施工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春节前甲方付清乙方余款。

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与案涉项目部人员李宗云、赵德波、杜冰对四区场平土石方进行收方,确认工程量如下“四区场平到252.8标高后,要浇筑材料堆场及板房场地,土方班组二次开挖,以满足结构层标高,开挖工程量如下:板房位置433.6m3,材料堆场1544.5m3,合计1978.1m3,并形成工程量收方单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2日,***与案涉项目部人员杜冰、赵德波签字确认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2019年11月22日至25日,原告与案涉项目部及综合部人员核定了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量为5456.2m3,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2日至26日,***与案涉项目部及综合部人员核定了以下工程量:1.4区堆场片石铺设、压实990m3;2.2019年11月12日2区块石破碎1300m3;3.2019年11月23日2区块石破碎4200m3;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该期间还对零星机械用时进行了核定如下:1.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1区坟墓搬迁挖机小松PC360型台班3个;2.2019年10月18日,临时设施基层场平、压实:挖机卡特336D2:1个台班,压路机20t:1个台班,推土机:1个台班;3.2019年11月23日,1区靠有机硅围墙处清表:挖机小松PC360:1.5小时,挖机卡特336D2:1.5小时;并形成班组零星签证予以确认。四川华恩测绘有限公司受四川康润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收方测绘与计算,并出具《西南区域性钢材集散中心土石方收方量算图》,确认该工程总挖方为66837.9m3。2019年12月,根据前述的签证及测绘结果,形成了案涉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与案涉工程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综合部人员、预决算人员以及审核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四川福投建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该结算单的具体内容为:1.土石方开挖、回填66837.9m3,1084×0.4+3099×0.5=1978.1m3,合计68816m3,68816m3×19.5元/m3=1341912元;2.1区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5456.2m3×15.5元/m3=84571元;3.2区留存破碎块石:5500m3×30元/m3=165000元;4.4区堆场片石铺设、压实:990m3×45元/m3=44550元;5.挖机台班PC360:3个台班+1.5小时×420元/小时=10710元;6.挖机台班336D2:1个台班+1.5小时×450元/小时=4275元;7.20T压路机:1个台班×1500元/台班=1500元;8.推土机:1个台班×2200元/台班=2200元;以上合计1654718元;单价由综合部核定,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上工程量详见附件。

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案涉工程款为105万元。2020年1月24日为农历2019年腊月三十。

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亦提交了上文中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注明了“***”)、工程量收方单、班组零星签证、高压铁塔处机械破碎石方收方坐标的复印件。前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系第一次提交,法庭询问被告为何会有这些证据,被告陈述系在原告处复印;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完后将全部的资料复印一套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要支付,何时支付。关于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单进行支付,并提供了每项所对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抗辩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发包与原告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还有案涉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推翻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另外,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每一项工程,均有相应的签证单或者图纸予以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被告以案涉结算单上的盖章不知是怎么加盖上去的抗辩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拥有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及相关的签证,且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系从法院复印,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讲,原告陈述的双方结算完后将材料复印了一份与被告真实,被告陈述其对结算不知情显然不符合逻辑。另被告抗辩合同内的土石方量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测绘结果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测绘结果系双方结算完毕后出具的,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不能充分证明该结果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案涉合同为包干价,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其他工程量。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包干,且明确了有增项时的处理,并非无条件地全部包干;另外,除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均有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系由案涉综合部确定的单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有部分弃土未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系原告所做工程产生的弃土,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更不能说明原告尚有未完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案涉结算单上的工程款金额,支付与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何时支付的问题。被告抗辩未到支付时间,应当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一定时间内支付,根据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时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9年12月完成了结算,可表明原告已于结算前完成了案涉工程。土石方的竣工验收应当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认可并进行结算即可,并非是要等到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款已到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结合上文,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款为1654718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已付105万元,尚余604718元未付。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付清80%,春节前付清余款等以及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19年12月,本院确认以欠付的工程款604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福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47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4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本院减半收取4924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