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24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82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文,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黄舣乡黄舣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富康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80099002671。
负责人:金宇,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贵州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党政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步军,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4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孙先堂,男,1955年03月0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吴淑琴,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江政府)、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郑步军、吴淑琴、孙先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达公司、***、郑步军、吴淑琴、孙先堂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1430.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143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为84148.06元,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花江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岭花江镇公租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涉案项目的承包范围和内容,门窗型综合价按275元每平方米计算。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验收,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量为6717.93平方米,价值共计为1847430.75元。在2016年7月,由于建设单位要求将公租房1-4号楼部分阳台推拉门改为阳台封闭,项目部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因此,原告应得款项为1851430.75元。经原告查询,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兴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而被告***、郑步军、吴淑琴、孙先堂作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之一,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截止到目前,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兴达公司通过陈文乐、吴淑琴、***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共计1330000元,尚有521430.75元未支付。被告花江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果雄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兴达公司破产清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川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红果雄欣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9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02破9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担任兴达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兴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诗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钰平
书 记 员 廖龙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