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执恢4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瓮劳(人)仲字【2020】第16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17.8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7.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又平安保险公司代为履行了137306.08元。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在工商、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黔南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及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征求意见告知书及征求意见表,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回复本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悬赏公告,不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不申请“审计”,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570元,被执行人已于首次执行中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瓮劳(人)仲字【2020】第16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