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4200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
被执行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权、证券、车辆。有银行存款70000余元,但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故无法划拨,本院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现移送执行人有案件受理费13353未兑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鲍仲容
审判员胡克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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