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22民初3599号
原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363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曾显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兴达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曾显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对位于合江县合江镇XX小区项目部X号楼X栋X号(即现合江县合江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民初字第663、68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利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进行了处理。在该案件中,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马执字第258-2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利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XX小区项目部X号楼X栋X号等房屋。2017年10月10日,被告周浩对查封的合江镇XX小区项目部X号楼X栋X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川052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周浩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当中止执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浩辩称,一是被告利宏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其对讼争商品房享有的请求权完全能够排除执行,应当予以解除查封;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出售的商品房是否进行产权登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解除查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宏公司、曾显福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浩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宏公司、曾显福委托合同纠纷两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龙马民初字第663、682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5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马执字第6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协助查封合江县合江镇XX小区X号楼X栋X号等房屋。2012年2月24日,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复函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现我所已在商品房楼盘信息系统内协助完毕”。2015年9月23日,该院以(2012)龙马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2015年12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
2017年7月10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工商泸)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149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将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与曾显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周浩预购XX小区第X幢(后变更为X幢)第X层X号住宅,购房总价为304461.5元。2015年1月30日,利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周浩购房款15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周浩购房款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与收据上均有利宏公司盖章。2017年9月7日,利宏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一、曾显福系2009年至2014年利宏公司及其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暨项目负责人,??权代表利宏公司负责合江县合江镇张家沟住宅小区商品房的开发、销售,利宏公司特别授权曾显福代表利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收取买受人购房款等售房相关事项。二、2010年至2011年曾显福代表利宏公司与买受人周浩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该房出售给**等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利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由曾显福代利宏公司向买受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三、经公示,该商品房无一房多卖情形,只有唯一买受人。”2017年8月22日,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合江县合江镇XX小区X幢第X层4号(XXX)的新地址变更为合江县合江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周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解??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52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合江县合江镇XXX小区X幢第X层X号(4B22-4,即现合江县合江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执行。原告中和兴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在合江县不动产中心,周浩名下无房产登记。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2012)龙马民初字第663、682号民事判决书、合江县不动产中心查询情况、(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关于协助查封***项目事项的函等和被告周浩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证明、(2017)川052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浩对查封的合江县合江镇XXX小区X幢第X层X号(XXXX,即现合江县合江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排他性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周浩举证证明的事实是讼争房屋在查封前的2011年10月30日,周浩与被告利宏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160000元的购房款,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查明的事实是周浩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德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