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园。
负责人:李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日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上坝村(大桥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巫跃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16号星河华庭A、B幢三层写字楼北面302。
法定代表人:向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上诉请求:1.判令艺景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从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超期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8年10月21日为91190.4元);2.艺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艺景公司拖欠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的前提下,却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为由告知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错误。虽然双方就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已经在一审时提起违约金要求,不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艺景公司辩称,一、按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汇鸿公司的约定,艺景公司欠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货款,由艺景公司以更早对汇鸿公司享有的绿化工程款债权冲抵,艺景公司的货款由汇鸿公司支付。艺景公司没有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另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存在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由于汇鸿公司对艺景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三方冲抵货款事宜未能进行。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由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实际控制的汇鸿公司才于2018年12月10日与艺景公司结算完毕。至此,如按三方约定,相互冲抵,多除少补,货款即可结清。但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汇鸿公司恶意串通,违反三方约定,让汇鸿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艺景公司,造成三方约定实际履行不能。但此错不在艺景公司,艺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违约金显然缺乏依据。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主张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是“逾期付款损失”,与“违约金”不是同等概念,更不能等同。原审法院驳回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汇鸿公司述称,汇鸿公司没有与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恶意串通,其与艺景公司是正常结算,至于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汇鸿公司无关。
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景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505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从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超期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1日为91190.4元);2.艺景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用于自己所属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共同出具《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双方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货款505140元。该汇总表页脚备处,注:以上砼款用于抵减荣苑集团公司工地艺景园林的工程款,请抵减后将凭证复印件发给宏冠搅拌站抵消以上货款。2017年5月31日,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505140元,该函同时载明:“原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我宏冠搅拌站三方约定,以上货款505140元由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贵司付给我宏冠搅拌站,代付后由我宏冠搅拌站开具发票给贵司。据此抵减韶关市汇鸿投资有限公司欠贵司的相关工程款。现由于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确认落实该货款支付手续,且我搅拌站至今没有收到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因长时间占有我宏冠搅拌站流动资金,严重影响我宏冠搅拌站的正常运转。综上所述,由于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拖延,导致该货款逾期最长超过二年,为保障我宏冠搅拌站资金回笼及正常运作,我搅拌站决定撤销原三方约定,不再同意由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贵司支付该货款505140元,而直接由贵司支付给我宏冠搅拌站。”2018年1月8日,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再次向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内容与第一份通知函内容基本一致,再次向该公司催收货款。2018年9月15日,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艺景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艺景公司在收函后10日内付清505140元。2018年9月26日,艺景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发出《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复函》,内容为:“贵站寄来关于催讨货款的“法务函”已收悉,我公司十分重视,现回复如下:关于结算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景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混凝土货款事宜,根据贵站、艺景公司、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鸿公司)达成的三方口头约定,当时汇鸿公司声明《星河天骄园林景观工程》及艺景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由其下属的混凝土搅拌站提供(贵站游经理是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的,贵站也是同意三方的口头约定才会供货给我公司),艺景公司所用贵站的混凝土货款由汇鸿公司支付给贵站,然后由贵站开具发票给艺景公司,据此抵减汇鸿公司所欠艺景公司的星河天骄景观工程款项。因此,艺景公司与贵站核实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后,事实应由汇鸿公司按照核实数额支付给贵站。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将采取多种方式敦促汇鸿公司尽快结算我公司的工程款即完善三方手续,也请贵站督促汇鸿公司在日结算完善三方手续为盼。”因在发出《法务函》后,艺景公司未支付货款,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汇鸿公司与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发出《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函告》,内容为:“关于结算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混凝土货款事宜,根据贵站、艺景公司、汇鸿公司所达成的三方约定,艺景公司所欠贵站的混凝土货款由汇鸿公司支付给贵站,然后由贵站开具发票给艺景公司,据此抵减汇鸿公司所欠艺景公司的星河天骄景观工程款项;因此,艺景公司与贵站核实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后,由汇鸿公司按照核实数额支付给贵站。”
2018年12月10日,汇鸿公司与艺景公司就双方星河天骄园林景观苗木采购、种植工程结算完毕,汇鸿公司支付艺景公司工程款余款2694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造价为1230000元,结算总价为731400元,前期支付462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移交给汇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由艺景公司支付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所主张的货款;二、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从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和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两份《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以及艺景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0日《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函告》可以认定,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已由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艺景公司以及汇鸿公司三方约定,涉案货款505140元由汇鸿公司代艺景公司支付给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代付后由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开具发票给艺景公司,据此抵减汇鸿公司欠艺景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由此可见,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货款存在三方交易的过程和目的,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所主张的货款由汇鸿公司代付,汇鸿公司代付后再由汇鸿公司与艺景公司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但该约定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现因艺景公司与汇鸿公司就双方星河天骄园林景观苗木采购、种植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尾款)结算完毕,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艺景公司和汇鸿公司的上述约定已履行不能,艺景公司自此应当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505140元。故现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请求艺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51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因没有证据证实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艺景公司另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05140元;二、驳回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882元,保全费3502元,共计诉讼费8384元,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283元,由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反映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艺景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艺景公司逾期向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涉案货款,现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艺景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艺景公司发出的法务函的内容及艺景公司的函复情况,酌定艺景公司应以505140元为本金,自其发出《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复函》之次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至涉案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给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审法院在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已主张艺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告知其另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以505140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四、驳回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882元,保全费3502元,共计诉讼费8384元,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855元,由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6元,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386.76元,由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预交2079.76元,由本院退回693元。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