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32民初985号
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园。
负责人:李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日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上坝村(大桥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巫跃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星河华庭****写字楼北面302。
法定代表人: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朱文舒,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艺景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艺景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艺景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1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被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王巨强,第三人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朱文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5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从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超期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1日为91190.4元,详见结算汇总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的零星工程,原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月止,共计向被告供货5051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故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艺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艺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艺景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通过冲抵转移由第三人汇鸿公司承担,艺景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艺景公司的起诉。2012年8月13日,原告投资人向建荣另外投资的关联企业及第三人汇鸿公司与被告艺景公司签订《木苗采购、种植合同》,约定由艺景公司承包种植汇鸿公司开发的“星河天骄”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价123万元。工程完工后,汇鸿公司未付清工程款。2015年1月,由于艺景公司向汇鸿公司催收工程款,汇鸿公司遂与原告、艺景公司三方约定,由原告向艺景公司供应混凝土,以原告货款冲抵汇鸿公司欠艺景公司绿化工程款。2017年1月20日,汇鸿公司与艺景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函告》,约定“艺景公司与贵站(原告)核实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后,由汇鸿公司按照核实数额支付给贵站(原告)。”根据此约定,艺景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已转由汇鸿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艺景公司提供《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注1注明:“以上砼款用于抵减荣苑集团公司工地艺景园林工程款,请抵减后将凭证复印件发给宏冠搅拌站抵消以上货款。”根据上述材料,汇鸿公司承接艺景公司对原告的混凝土债务,是原告、被告与汇鸿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方约定有效,具有约束力。债务转移后,原告应向汇鸿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以汇鸿公司违约而单方撤销该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纯属关联企业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通过冲抵转移由汇鸿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债务,艺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与汇鸿公司冲抵金额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与汇鸿公司另行解决。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由汇鸿公司承担,原告是否收到货款或什么时候收到货款,是原告与汇鸿公司的关系,即使是违约也是汇鸿公司对原告违约,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存在与汇鸿公司债权债务冲抵余款清算关系。另外,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3倍银行利息的违约金利率明显偏高,是随心所欲,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原告如果认为汇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损害其利益,可向汇鸿公司主张权利,或请求法院解除债务转移协议后,重新确定各方主体的债权债务,使问题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补充答辩意见:一、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主张冲抵,符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汇鸿公司的三方约定。本案起诉后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违约向被告履行,目的是使被告在诉讼中无工程款可冲抵,协助原告进行诉讼,主张高额违约金。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查明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以第三人所欠其工程款,冲抵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是第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第三人一直未与被告结算,造成三方未能办理冲抵手续。从公平角度讲,被告虽然诉前未向原告支付505140元混凝土货款,但更早前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绿化工程款(合同价欠768000元)被告也未收取。按合同价结算,拖延冲抵,被告并不能从中获利。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后,被告要求第三人结算冲抵,第三人才于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欠被告工程款269400元。至此,按第三方约定,第三人完全可以(被告也这样要求第三人)将欠被告工程款269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冲抵被告欠原告相应混凝土货款,未冲抵部分由被告另行向原告结算。但第三人由于同受于原告投资人的控制,在被告作出让步将未结工程款合同价768000元只结算269400元的情况下,认为冲抵505140元混凝土货款相差较大,于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无视冲抵约定,违约将结算工程款付给被告,造成第三人已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间已无工程款可冲抵混凝土汇款的事实,以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无理主张高额违约金。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牟取高额违约金。二、由于第三人违反冲抵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意将所欠原告货款付给原告。但这种支付是三方对原冲抵约定的变更,并非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在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对工程款作出结算后,违反冲抵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9400元。尽管第三人违反约定未作冲抵而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随即向原告表示愿将混凝土汇款505140元付给原告。但原告却不顾第三人违反冲抵约定的事实,以被告逾期付款必须同时支付违约金为由拒收货款。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由冲抵改为直接支付,是三方对原告冲抵约定的变更,这种改变是原告和第三人串通违反冲抵约定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也未从中获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认为制造已无工程款可冲抵的事实,主张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05140元货款外,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汇鸿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其在答辩时候说没有用工程款去冲抵原、被告间的货款,因为之前双方没有结算清楚,也不清楚到底结算数额是多少。后来结算清楚了,被告叫第三人去结算,也没有告知第三人把货款去冲抵被告与原告间的款项,所以被告跟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应收账款明细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5140元及违约金91190.4元。被告的意见为:对所欠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违约金并无依据;2、商品砼销售结算单(7页),拟证实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商品砼给被告的数量和金额。被告无异议;3、销售应收账明细汇总表,拟证实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数量和金额。被告的意见为:对金额无异议,但原、被告已同意被告所欠的货款由汇鸿公司承担;4、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及催收函,拟证实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务函,拟证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复函,拟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款,但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原、被告已经达成冲抵货款的协议,债权债务应该由被告和原告还有汇鸿公司三方来协商。第三人汇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艺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化养护移交表,拟证实被告与汇鸿公司之间存在园林工程合同关系,但工程已验收移交。原告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鸿公司与原告是完全独立的经营个体,所以被告与汇鸿公司是怎么样的经济往来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意见为: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被告提交的资料不齐,第三人确实发出了这份函,但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回函,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2、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函告,拟证实汇鸿公司同意承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汇鸿公司与原告是完全独立的经营个体,所以被告与汇鸿公司是怎么样的经济往来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明确同意被告公司的债务由汇鸿公司承担该证据仅证实被告欠原告方货款,要求汇鸿公司支付给原告,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意见为:不清楚,第三人未收到过;3、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拟证实原告同意混凝土货款由汇鸿公司欠被告绿化工程款冲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2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无异议;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汇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告与汇鸿公司投资人均为向建荣,并不是无关联性的两个企业,也证明了汇鸿公司冲抵被告货款的合理性。原告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工商登记来看虽然部分投资人有向建荣的名字,但这两个企业是分别不同的,所以无关联性。第三人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有向建荣的名字,但他只是其中一个股东,公司的经营不是由他个人决定的,公司是属于股份制的;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由原来的韶关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为现在的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无异议。6、工程请款报告,拟证实第三人汇鸿公司在原告2018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同意和被告做结算。原告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第三人和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就没有所谓的债权转让,从结算金额来算被告主张的269400元远远少于其拖欠原告的货款,所以即便构成了债权转让也不足以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第三人的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的整个工程款731400元,前期由第三人按进度付款了462000元,第三人叫被告来结算,可被告没有来办理该事宜,在2018年9月26日被告发来一份工程项目结算函,要求结算,在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回复被告让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带齐资料和原始凭证方可完成结算,在2018年11月27日结算完成我司欠被告方工程款269400元。在被告要求下,第三人直接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在此之前未要求第三人去冲抵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7、第三人汇鸿公司向被告转账凭证,拟证实汇鸿公司违反三方冲抵约定,于起诉后的2018年12月10日将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恶意与原告串通造成答辩人已无工程款可冲抵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6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的意见为:按照正常规定,债权转让要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只跟被告发送过一份通知,未收到过原告同意的函,所以第三人不存在违反三方冲抵的约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第三人汇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工程项目结算函的回复函、工程请款报告、普通发票、工商银行进账单工程项目结算函,拟证实第三人与被告项目未结算清楚,是被告的原因;第三人已支付所有的工程款给被告。原告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补充:被告发函给第三人要求结算,说明了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故被告抗辩不成立。
由于第三人没有当庭提交关于工程项目结算函的回复函的原件,故对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这个工程项目结算的回复函,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用于自己所属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共同出具《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双方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505140元。该汇总表页脚备处,注:以上砼款用于抵减荣苑集团公司工地艺景园林的工程款,请抵减后将凭证复印件发给宏冠搅拌站抵消以上货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505140元,该函同时载明:“原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我宏冠搅拌站三方约定,以上货款505140元由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贵司付给我宏冠搅拌站,代付后由我宏冠搅拌站开具发票给贵司。据此抵减韶关市汇鸿投资有限公司欠贵司的相关工程款。现由于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确认落实该货款支付手续,且我搅拌站至今没有收到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因长时间占有我宏冠搅拌站流动资金,严重影响我宏冠搅拌站的正常运转。综上所述,由于贵司与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拖延,导致该货款逾期最长超过二年,为保障我宏冠搅拌站资金回笼及正常运作,我搅拌站决定撤销原三方约定,不再同意由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贵司支付该货款505140元,而直接由贵司支付给我宏冠搅拌站。”2018年1月8日,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再次向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内容与第一份通知函内容基本一致,再次向该公司催收货款。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艺景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被告艺景公司在收函后10日内付清50514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艺景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复函》,内容为:“贵站寄来关于催讨货款的“法务函”已收悉,我公司十分重视,现回复如下:关于结算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景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混凝土货款事宜,根据贵站、艺景公司、韶关市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鸿公司)达成的三方口头约定,当时汇鸿公司声明《星河天骄园林景观工程》及艺景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由其下属的混凝土搅拌站提供(贵站游经理是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的,贵站也是同意三方的口头约定才会供货给我公司,艺景公司所用贵站的混凝土货款由汇鸿公司支付给贵站,然后由贵站开具发票给艺景公司,据此抵减汇鸿公司所欠艺景公司的星河天骄景观工程款项。因此,艺景公司与贵站核实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后,事实应由汇鸿公司按照核实数额支付给贵站。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将采取多种方式敦促汇鸿公司尽快结算我公司的工程款即完善三方手续,也请贵站督促汇鸿公司在日结算完善三方手续为盼。”因在发出《法务函》后,被告艺景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汇鸿公司与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结算混泥土货款的函告》,内容为:关于结算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混凝土货款事宜,根据贵站、艺景公司、汇鸿公司所达成的三方约定,艺景公司所欠贵站的混凝土货款由汇鸿公司支付给贵站,然后由贵站开具发票给艺景公司,据此抵减汇鸿公司所欠艺景公司的星河天骄景观工程款项;因此,艺景公司与贵站核实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后,由汇鸿公司按照核实数额支付给贵站。”
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汇鸿公司与被告艺景公司就双方星河天骄园林景观苗木采购、种植工程结算完毕,第三人汇鸿公司支付被告艺景公司工程款余款2694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造价为1230000元,结算总价为731400元,前期支付462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移交给第三人汇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由被告艺景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从原、被告双方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应收账款明细汇总表》和原告提供的两份《混凝土货款结算通知函》以及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0日《关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的函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已由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约定,涉案货款505140元由第三人代被告艺景公司支付给原告,代付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艺景公司,据此抵减第三人欠被告艺景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三方交易的过程和目的,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第三人代付,第三人代付后再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但该约定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现因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星河天骄园林景观苗木采购、种植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尾款)结算完毕,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约定已履行不能,被告自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50514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5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因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被告另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05140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882元,保全费3502元,共计诉讼费8384元,由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283元,由被告广东艺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庆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钟日好
书记员王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