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博野县佳鑫钢材销售处、茂名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7民初1182号
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住所地:**县刘陀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CJNCP5X。
经营者:付翊铭,经理。
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排坡村委会文山楼村爵山中学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51WDHU05。
法定代表人:梁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1号金域华府小区1栋040106-040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1052N。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9741609T。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9P9292E。
经营者:刘彦明,经理。
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与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县佳鑫钢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762347.58元及逾期利息(以7623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210359235780920200813700474832,金额为362347.58元,票号:210359235780920200813700460185,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承兑人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汇票承兑人不能付款,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承兑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原告的立案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时未到汇票的付款日,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佳鑫钢材销售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