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光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1号金域华府小区1栋040106-040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光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8号楼1至3层1单元01号2层2003。
法定代表人:王秋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光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聂沙莉,被上诉人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明光公司返还正宇公司货款117 879.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正宇公司向明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1.明光公司作为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文化石,但明光公司提供四批次的文化石均不符合要求,至今仍堆放在项目施工地,明光公司应向正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明光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文化石材料供应商,其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向正宇公司提供材料。正宇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仅对材料数量、接收及使用材料,对于文化石材料的样式、规格型号均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明光公司进行直接沟通。2.明光公司未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文化石,导致材料无法使用至今堆放在项目施工地。明光公司于2019年6月6日、6月12日、6月20日及8月6日分四批次将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文化石送至项目施工地,四批次总金额为372 130元,合计1600余平方。正宇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建设单位于2019年8月12日、8月14日及8月15日出具的“奥莱日事日清会”会议纪要,8月12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七、正宇外装:1.文化石已开始施工,到场400余平米,剩余材料供货存在问题”,8月14日会议纪要“八、正宇外装:5.文化石供货到的材料,与样品不符,确认后再实施”。上述会议纪要足以证实建设单位对明光公司提供的文化石材料存在问题,与样品不符。正宇公司将此情况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6日、24日通过微信形式告知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森,内容为“1.本次样本与最初报给建设单位选型不一致,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尽快与建设单位沟通处理。2.要求明光公司对现场不合格产品进行清退离场”。明光公司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文化石导致项目停工,给正宇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正宇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明光公司发出《违约函》,“贵公司于2019年8月6日以前送至郑州新乡市王府井商业小镇奥特莱斯项目上的货,甲方项目部不认可,请退回厂家。”正宇公司在收到违约函后,其法定代表人王秋森在9月29日统计2019年8月6日后文化石送货金额为656 183元,瓷砖金额为49 772.8元,总金额为705 955.8元。事实上,双方经统计认可的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文化石和瓷砖金额为 705 955.8元,再加上2019年12月9日明光公司提供文化石金额为36 465元,正宇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文化石和瓷砖总金额为742 420.8元,不符合要求的文化石总金额为372 130元。至今不符合要求的文化石一直堆放在河南新乡项目施工地上,正宇公司也提交了照片进行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正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批次文化石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宇公司不但没有欠付货款,而且还超付货款,明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确认正宇公司已付货款 860 000元,而明光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文化石和瓷砖的总金额为742 120.8元,不符合要求的文化石材料因无法使用至今堆放在施工地,故正宇公司超付货款117 879.2元,明光公司有义务予以返还。三、一审法院认定张东明、杨思乐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两张对账单没有加盖正宇公司行政印章,且张东明、杨思乐无权代表正宇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结算。明光公司提交的两张对账单上均未加盖正宇公司行政印章,正宇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2019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上,明光公司没有加盖行政印章,且张冬明的签字内容为以上数量无误,其意思只是对送货数量予以核实但并没有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张东明也只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之一,正宇公司事先没有授予其对账结算的权利,事后也没有对其行为予以追认。2019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上,仅有杨思乐的签名,签字的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杨思乐仅为正宇公司委派在施工地的驻场代表,其工作职责仅是负责施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其无权对货物的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却以二人对供货金额签字认定为职务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明光公司作为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文化石材料但却提供了四批次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货物无法使用至今堆放在项目施工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明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宇公司支付明光公司合同款254 6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554 65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254 65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判令正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明光公司向正宇公司返还货款124 045元及利息(以124 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全部反诉诉讼费用由明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正宇公司(甲方)与明光公司(乙方)签订《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文化石、瓷砖;质量标准及要求:按国家标准(无色差、边角整齐、无破损、厚度均匀),由乙方提供样品经双方确定签字为准;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 000元作为定金;甲方驻场代表杨思乐,乙方驻场代表张文平;验收标准、方法:货到工地现场按国家标准开箱验收,清点数量,如甲方在施工前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与乙方取得联系,一经铺贴乙方不再受理;结算方式:甲方先预付30 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并验收后,以每批次送货数量金额当日给乙方送货签收单,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当日付款,直到合同数量为止,如甲方不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将有权根据超出天数每天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以最终实际收货数量结算。
同日,双方签订《文化石订购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正宇公司已经支付之前文化石厂家30 000元定金,现在文化石供货方改为明光公司,造成正宇公司之前30 000元定金无法退款,本着双方协商结果,之前正宇公司付给福美来文化石厂家的 30 000元定金由明光公司承担,这笔款从最后一批送货金额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明光公司提交两份对账单,内容一致,均显示瓷砖合计金额为49 772.80元,文化石合计金额为1 058 420元,共计金额为1 108 192.8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其中一份由张冬明签字,写明“以上数量无误”,日期2019年11月17日,另一份由杨思乐签字,日期2020年8月24日。明光公司主张两份对账单均是双方对2019年11月15日之前送货金额的结算,第一份由正宇公司员工张冬明签字确认,后考虑到《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的驻场代表是杨思乐,明光公司又找到杨思乐再次签字确认。正宇公司认可系张东明、杨思乐本人所签,对账单上所签“张冬明”与张东明系同一人,但主张二人不具有相应确认结算货物数量金额的权限,且没有加盖正宇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
明光公司提交一张2019年12月9日的售货定单,显示购货单位地址正宇公司(王府井奥莱),文化石数量130箱,送货金额36 465元,备注:以上金额含税票。明光公司据此主张其在2019年11月15日结算后又向正宇公司供货36 465元,故双方最终供货总金额应为1 114 657.80元。正宇公司认可受到上述36 465元货物,但主张2019年8月6日之前的四批次文化石送货金额372 130元均不合格,2019年8月6日之后的文化石送货金额656 183元以及2019年12月9日的文化石送货金额36 465元符合要求,共计692 648元,加上符合要求的瓷砖送货金额49 772.80元,其认可的送货总金额应为742 420.80元。
2019年6月9日,明光公司向正宇公司开具金额为130 000元的发票。2019年9月5日,明光公司向正宇公司开具金额为400 0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0日,明光公司向正宇公司开具金额为551 0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1日,明光公司向正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3 657.80元的发票。以上共计发票金额为1 114 657.80元。明光公司主张最后一笔发票于2020年1月12日送达正宇公司。正宇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发票,交票日期按时间顺序分别为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并主张发票不能证明明光公司提供的文化石符合约定。
2019年6月3日,正宇公司向明光公司付款30 000元;2019年6月5日,付款100 000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400 000元;2020年12月18日,付款300 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830 000元系正宇公司向明光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均认可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货款中抵扣30 000元定金,即付款共计860 000元。
正宇公司提供2019年6月6日、6月12日、6月20日及8月6日四批次共计372 130元的四张售货定单,2019年8月12日、8月14日及15日两次奥莱日事日清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9年9月28日的《违约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数量统计图片、现场照片,主张该四批次供货的文化石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双方已经通过微信对总供货金额协商一致。上述会议纪要载有“文化石已开始施工,到场400余平米,剩余材料供货存在问题”“文化石供货到的材料,与样品不符,确认后再实施”等情况;《违约函》内容为“明光公司:贵公司于2019年8月6日以前送至郑州新乡市王府井商业小镇奥特莱斯项目上的货,甲方项目部不认可,请退回厂家”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9日,明光公司法人王秋森给正宇公司张东明发送一张图片,但图片内容因时间太久未保存无法显示,正宇公司另提供一张数量统计图片,上有手写字样“湖正宇8月6日后文化石数量……合计656 183元,瓷砖金额49 772.80元,共计送货金额705 955元”,主张即为微信中发送的图片内容。明光公司对售货定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四批次供货已经计算在供货总金额中,双方只是供货沟通,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会议纪要、《违约函》、数量统计图片、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未收到《违约函》,正宇公司也从来没说过有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中,正宇公司称因不想耽误工期,其从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四批次文化石中挑选了一些能用的先贴上去,其他并未使用,仍然堆放在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明光公司和正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瓷砖买卖合同》及《文化石订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供货总金额,明光公司提供两份正宇公司工作人员张东明、杨思乐签字的对账单,正宇公司对签字认可,但主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东明、杨思乐均为正宇公司工作人员,且杨思乐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正宇公司驻场代表,二人对供货总金额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正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及2019年12月9日的售货定单,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供货总金额为1 114 657.80元。正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图片内容、数量统计图片未见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2019年6月6日、6月12日、6月20日及8月6日四批次文化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正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项为860 000元,故正宇公司还应向明光公司支付货款254 657.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瓷砖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明光公司在收到正宇公司的送货签收单后应提供发票,正宇公司收到发票后于当日付款,故提供发票日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现明光公司无法提供送达发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正宇公司认可的交票日期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付款及提供发票的情况,正宇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开票金额1 081 000元,其仅支付530 000元及抵扣金额30 000元,余款521 000元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7月30日,正宇公司应另行支付开票金额33 657.80元,余款554 657.80元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12月18日,正宇公司支付最后一笔300 000元,余款254 657.80元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明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查明情况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光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将对上述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该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明光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 6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521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止;以554 657.8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254 657.8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明光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光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以证明正宇公司转让给明光公司用作支付案涉货款的票据金额为300 000元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被承兑人拒付。正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正宇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明光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17 879.2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光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前向正宇公司供应的四批文化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杨思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关于明光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前向正宇公司供应的四批文化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正宇公司提交建设单位作出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样品不一致,但会议纪要最早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正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在被其接收时即已存在质量问题或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因明光公司所致。其次,《瓷砖买卖合同》对货物的验收标准及方法明确约定,货到工地现场按国家标准开箱验收,清点数量,如正宇公司在施工前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与明光公司取得联系。现正宇公司虽上诉主张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其提交的与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却未能体现其曾向明光公司明确作出2019年8月6日前向其供应的四批文化石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无需支付相应货款372 130元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正宇公司所言,王秋森于2019年9月29日向其发送的微信图片内容为正宇公司8月6日后共计送货金额为705 955元,但上述内容亦系对双方在2019年8月6日后截至2019年9月29日的送货金额确认,并不能证明明光公司已豁免正宇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6日前供应的四批文化石货款372 130元的付款义务。再次,正宇公司虽主张明光公司向其供应的符合要求的货物金额为742 120.8元,但其在明光公司提起本案起诉前并未就明光公司向其开具总金额1 114 657.8元发票且双方在一审中认可正宇公司已向明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60 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明光公司的事实主张形成证据优势,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光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前向正宇公司供应的四批文化石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杨思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鉴于《瓷砖买卖合同》约定正宇公司的驻场代表为杨思乐,且货物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货到工地现场按国家标准开箱验收并清点数量,故明光公司关于杨思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宇公司关于杨思乐的工作职责仅负责施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无权对货物数量进行对账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光公司主张的因承兑人拒付导致其未能实际收到正宇公司向其支付的 300 000元货款进而其在二审中要求正宇公司另行向其支付300 000元货款一节,因该金额未被计入明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故属于明光公司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明光公司未就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正宇公司达成调解且正宇公司未作出同意本院一并审理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明光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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