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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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059号
原告: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花园****。
经营者:胡向阳,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鑫,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金域华府小区****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1052N。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公司员工),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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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雪松南路江南名府2栋5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创新创业,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0099741609T。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
原告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兴服务部”)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永兴服务部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明公司、三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16795.64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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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煜明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6236651853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616795.64元,收票人为正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该汇票先后背书给其他前手。2021年6月19日,该票最终背书给原告持有。2021年6月23日,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间进行了提示付款,被银行告知该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2021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进行了提示付款,仍被银行告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煜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1、正宇公司已从原告提供的货运对账单抽查证实豫F5××**、豫H0××**为小型汽车,而吉JH××**、晋L3××**无车辆查询信息,故其货运单有可能虚假,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货运单里标注的运输车辆应该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并注明运送地点,收货单位、收货人名字和联系方式及运费金额并有货运车辆出具的收据。原告未提交上述材料,不能证实其交易的真实性。3、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持票人应该最迟在2021年7月3日前提示付款,逾期拒付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原告提示付款日期明显滞后,故不能对前手追索。4、原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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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其前手也未通知再前手。5、本案应将未列为被告的前手予以追加,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特别应追加原告的直接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否。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其逾期提示付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正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出票人煜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收票人为被告正宇公司,票据金额为616795.64元,票据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623665185388;票据注明承兑人为被告煜明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2020年6月24日,正宇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湘公司,三湘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9日,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永兴服务部。2021年6月23日,原告永兴服务部就上述汇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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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7月22日,原告永兴服务部就上述汇票再次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另查明,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向阳。原告永兴服务部与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为262400元,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永兴服务部开具价税合计651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原告提示付款信息、原告永兴服务部与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煜明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正宇公司、三湘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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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经营者:胡向阳)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16795.64元及利息(利息以61679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财产保全费3604元,合计8588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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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李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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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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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