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014号
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2号康田凯旋国际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82BX2D。
法定代表人:黄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农商新天地B01号楼20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06F27P。
法定代表人:柴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1号金域华府小区1栋040106-040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1052N。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和平街道科大社区新围组十四号二楼(刘泽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9741609T。
法定代表人:胡应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路口社区长株潭大市场C5栋7号门面(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94006911。
法定代表人: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刘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王江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7日从重庆市新向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15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其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3、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4、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其票据前手无合同交易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应视为无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未说明票据取得的原因;2、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将拒绝承兑的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前手也未通知其再前手;3、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号码xx,收款人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该张票据后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向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汇有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向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2021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重庆市汇有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向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数十张票据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债务,案涉票据在合同清单中且已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该系统中截止2022年5月27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至今,票据承兑人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将票据款予以兑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提示付款信息、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现场演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系通过前手重庆市新向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而来,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且背书转让连续,故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了提示付款操作,票据系统中截止2022年5月27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故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可向票据出票人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市蓝光鎏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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