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1号金域华府小区1栋040106-040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花园15栋208号。
经营者:胡向阳,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鑫,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
一审被告: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
上诉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兴服务部”)、一审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被上诉人与其前手的票据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追加被上诉人的票据交易的直接前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根据九民纪要第九条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如下不具备对直接前手的前手追索权的法定事由:1.正宇公司已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对账单抽查证实豫F5W583,豫HO××××为小型汽车,而吉JH2457,晋L3××××无车辆查询信息,故其货运单有可能虚假,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货运单里标注的运输车辆应该与被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并注明运送地点,收货单位,收货人名字和联系方式及运费金额,并由货运车辆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材料,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提问避而不答或故意答非所问,掩盖案件真相,故不能证实其交易的真实性。3.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持票人应该最迟在2021年7月3日前提示付款,逾期拒付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次打印的票据信息不一致,提示付款日期明显滞后,故不能对前手追索。4.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其前手也未通知再前手。二、本案应将未列为被告的前手予以追加,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特别应追加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被上诉人与其直接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否。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虚假,不足以证实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其逾期提示付款,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永兴服务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该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煜明公司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其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煜明公司理应按票据金额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收票人将其转让给三湘公司,三湘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公司,深圳朝溪贸易公司作为背书人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朋华科技公司,湖南朋华科技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形成连续背书,信息完整,故上诉人、三湘公司作为背书人,应与煜明公司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将案涉汇票的原始载体向一审法院演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属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湖南省朋华科技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湖南朋华科技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与湖南朋华科技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建立了运输合作伙伴关系,被上诉人为湖南朋华科技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向湖南朋华科技公司开具了部分运输服务的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已方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系对票据真实性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三、被上诉人有权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深圳朝溪贸易公司和湖南朋华科技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仅应依据被上诉人与煜明公司、上诉人、三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煜明公司、三湘公司未作答辩。
永兴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16795.64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23日,出票人煜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收票人为被告正宇公司,票据金额为616795.64元,票据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623665185388;票据注明承兑人为被告煜明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2020年6月24日,正宇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湘公司,三湘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9日,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永兴服务部。2021年6月23日,原告永兴服务部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7月22日,原告永兴服务部就上述汇票再次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另查明,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向阳。原告永兴服务部与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为262400元,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永兴服务部开具价税合计651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煜明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正宇公司、三湘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经营者:胡向阳)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16795.64元及利息(利息以61679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财产保全费3604元,合计8588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湘潭三湘务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二、永兴服务部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永兴服务部可自由选择向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永兴服务部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亦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应予追加的被告。其次,票据属于无因证券,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票据基础关系成立、有效为前提,永兴服务部与其直接前手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畴。上诉人主张永兴服务部是非法贴现的票据转让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人民法院追加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明该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案涉汇票的背书转让衔接连续,永兴服务部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其取得该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永兴服务部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永兴服务部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其前手是否通知再前手,并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0条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兴服务部提交《运输合同》、货运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与直接前手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货运服务关系,虽然上述资料和发票金额低于本案汇票金额,但双方间并非不存在交易关系。上诉人正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永兴服务部存在合谋、伪造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本案汇票属于非法贴现,其主张永兴服务部不具有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湖南正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