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883号
原告:合肥南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145048),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新海尚宸家园**商业综合体**。
法定代表人:王文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4967J),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山路**v>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
原告合肥南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设备公司)与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威公司支付货款5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因南昌五十铃冷库系统安装项目欠原告工程设备款38650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因抚州江铃汽车冷库系统安装项目欠原告工程设备款1350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215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威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合肥设备公司(卖方)与被告韩威公司(买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冷库(环境舱舱体及安装)1套,合同总价890000元(含17%税);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箱印刷江西-南昌等字样;双方对包装运输、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也有约定。2017年12月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一份《增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118平方米冷库板,总金额含税4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合肥设备公司(卖方)与被告韩威公司(买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冷库(转毂环境舱舱体及安装)1套,合同总金额760000元(含17%税);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箱印刷江西-抚州等字样;双方对包装运输、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相应的设备。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以下两个项目往来明细如下:五十铃项目发票金额890000元,欠款金额346500元、江铃汽车项目发票金额760000元,欠款金额135000元,总计欠款金额4815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设备公司与被告韩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确记载被告欠款金额481500元,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另欠《增补合同》中相应款项4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15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南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75元,由原告合肥南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