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6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芽坪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贵。
复议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瓦窑堡镇。
委托代理人:贾文杰。
申请执行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陶吴社区王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子长县兴旺煤矿。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芽坪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长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关于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子长县兴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子长民初00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子长县兴旺煤矿应支付欠款240万元,实际执行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子长县人民法院认为,子长县兴旺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合伙人***、***及由子长县兴旺煤矿升级的子长县兴旺煤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子长县兴旺煤矿于2012年2月10日升级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3日与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子长县法院认定子长兴旺煤矿签订合同时时合伙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子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子长县兴旺煤矿于2012年2月10日升级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3日与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方为子长县兴旺煤矿,加盖的印章为“子长县兴旺煤矿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子长县兴旺煤矿在升级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任然使用子长县兴旺煤矿名义和印章签订合同,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子长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追加子长县兴旺煤矿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子长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高喜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