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20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9085C。

法定代表人:曹建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陶吴社区王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74967J。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

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86302元,并以86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3元,由原告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原告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保全费890元已由原告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建安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收退)。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7192元及利息等。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建行、中行、工行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各1个(冻结期限1年),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奔驰、苏A×××××奔驰、苏A×××××依维柯汽车(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又委托该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长兴大街908号1幢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首封法院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

4、本院发布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9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不便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陆大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凯伦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