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异18号
申请人:南京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关路**-2。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div>
主要负责人:李业弟,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徐兴睿,男,1982年1月20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徐克选,男,1954年7月10日生,住南京建邺区。
被执行人:张苗云,女,1958年9月29日生,住南京建邺区。
被执行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陶吴社区王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兴睿、徐克选、张苗云、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南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京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徐兴睿、徐克选、张苗云、韩威南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苏01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徐兴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为60500元、罚息为225.06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并支付律师费210000元;二、被告徐克选、张苗云、韩威南冷公司对被告徐兴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克选、张苗云、韩威南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兴睿追偿;三、如被告徐兴睿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南京市建邺区××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755元,由被告徐兴睿、徐克选、张苗云、韩威南冷公司连带负担。因徐兴睿、徐克选、张苗云、韩威南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102执3986号。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天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0)苏01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天朝公司,并分别以报纸公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现天朝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书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天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南京天朝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执行徐兴睿、徐克选、张苗云、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石顺光
审判员  焦宜春
审判员  牛利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