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55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小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10189N,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福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753490,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74967J,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山路**iv>
法定代表人暨被执行人:***,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58年9月29日生。
被执行人:徐兴睿,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徐克攻,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
天元小贷公司与创航公司、韩威公司、***、***、徐兴睿、徐克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137500元、复利(截至2019年1月22日为6004元,其后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17440元。二、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7500元、复利(截至2019年1月22日为6004元,其后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借款本金400万元对应的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本金600万元及对应的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17440元。三、若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徐兴睿、徐克攻对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条所述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对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585元,减半收取427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93元,由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徐克攻、徐兴睿、***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江苏创航电气有限公司、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徐兴睿及被告徐克攻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8914元,收取执行费79444元,余款发还申请人,发现并轮候查封了韩威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不动产,因涉及集资诈骗案,暂不能处置,发现并查封了南京市雨花区玉兰路1号19幢401室不动产,设有高额抵押且有数名案外共有权人,处置无益,发现并查封了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16号2幢2803室不动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正处置,本院依法参与分配,发现并轮候查封了南京市建邺区不动产,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拍卖南京市建邺区不动产,因无人参与竞拍,因该不动产有高额抵押,申请人不同意抵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价报告、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并发还了179470元,并计划处置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不动产,但未成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 秀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秋艳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