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72.50元,由上诉人岚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海云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