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克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侍锰,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薪资方案”、“统计表”真实有效无事实依据。“薪资方案”、“统计表”上所盖的韩威公司公章不是韩威公司真实印章,韩威公司不认可“薪资方案”、“统计表”的真实性。2.“统计表”是**伪造的,其中多份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名称不存在、合同额统计错误。提供新证据:(1)与销售有关的配件合同1,相对方是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份合同额非“统计表”上记载的2407万元,而是735万元。(2)配件合同5,相对方是山西山阴安华公司,山阴安华公司不存在,该公司是早就改制过的,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只签过一个424万元的合同(对应“统计表”序号4的合同),没有签订过配件合同。(3)“统计表”49,相对方是美业公司,**统计的合同额是100万元,但实际上合同额是230万元,证明“统计表”是伪造的。2.二审法院对**应承担的费用认定错误,韩威公司合计向**团队出借各项款项合计507.73886万元,目前有证据证明的有474.782472万元,二审法院只认定205.602268万元(97.96466万元+107.637608万元)由**承担,其余未由**承担错误。如果按“总经销协议”结算,上述未支持的费用由韩威公司承担,但按“薪资方案”结算的话,上述未支持的费用应全部由**承担。3.**及其团队承担收回货款的责任是“总经销协议”约定的,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结算利润。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薪资方案”、“统计表”有韩威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韩威公司自认其公司有多枚印章,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法院确认韩威公司有多枚印章的事实,韩威公司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2.“薪资方案”是“总经销协议”的附件,“总经销协议”也提到了有附件,在“薪资方案”的最后也注明此附件为“总经销协议”的补充,和“总经销协议”有同样的效力。“薪资方案”出台的背景是,在“总经销协议”签订后不久,中国的煤炭行业整体下滑,整个价格全部下滑,如果按原来的“总经销协议”无差价可说,所以“薪资方案”中约定按合同额的5%结算。关于合同额的问题,“统计表”中双方在每一页都盖章确认,在原一审中开庭数次,质证数次,法庭组织双方对账,也让双方自行对账,双方把各自手中的资料都在法院进行了核对,双方对账后对合同额进行了调整,没有一律按“统计表”的数字确认合同额。对配件部分,合同总金额是韩威公司提供的,并经双方确认。韩威公司申请再审中又提出对合同真实性和合同额的异议,**不予认可。对韩威公司提交的济宁恒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说明、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根据“总经销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是工资和差旅费,韩威公司所说的垫付的474万元中只有这两部分费用应由**承担,对外招投标的保证金、吊装费等都应由韩威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未认定由**承担的费用虽是**团队人员经手发生,但非工资和差旅费,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韩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韩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代理销售关系,**有权向韩威公司主张结算报酬。韩威公司提出因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故**不具备结算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韩威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异议。对于**提交的“薪资方案”,韩威公司主张所盖公章系**伪造,原一审中,韩威公司申请对“薪资方案”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后经公安机关物证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薪资方案”落款处的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署期为“2013年5月13日”的韩威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关于“薪资方案”公章真实性的问题,经本院核查,韩威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同时持有和使用不止一枚公章,且原一审中,韩威公司申请对薪资方案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主动撤回,现韩威公司以公章非真实公章为由主张“薪资方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比对样本后得出的鉴定意见,经本院核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任职通知”系由韩威公司提供,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比对样本中印章加盖的时间与署期具有一致性,且考虑到比对样本与检材保管条件等因素,二审法院不认定“薪资方案”上韩威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一定晚于2013年5月13日,并无不当。诉讼中,**对“薪资方案”形成的背景进行了前后一致的陈述,其陈述的背景符合当时市场的大环境,具有合理性。“总经销协议”本身也约定,如因市场变化导致无法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则韩威公司需调整结算方式。从韩威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总经销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已无法执行,故“薪资方案”对结算方式进行调整,符合“总经销协议”结算条款的精神。“总经销协议”约定,**团队的薪资及差旅费报销制度详见附件一。“薪资方案”不仅约定了**团队的薪资标准,也约定了差旅报销制度。“薪资方案”为“总经销协议”的附件更具有契合性。申请再审中韩威公司提出“总经销协议”的附件是《矿用事业部》表格,但该表格仅有韩威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签字,且该表格仅列明**及其团队成员工资标准,并无差旅报销制度等内容,形式和内容均与“总经销协议”不具有契合性。纵观全案证据,韩威公司否认“薪资方案”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总经销协议”、“薪资方案”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韩威公司主张仅按照“总经销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额的问题,经本院核查,该“统计表”中盖有韩威公司公章,韩威公司一概否认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且对于合同额,双方在原一审中多次在“统计表”载明的合同的基础上,对各份合同多次核对,对合同额经核对后作确认,在韩威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确认的情况下,结算时原则应以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数字作为计算5%的基数。经本院核查,原一审中,双方对“统计表”中序号1-60的合同额确认为93,898,190元。“统计表”中序号61—69,未载明合同额,双方核对后一致认可按8000元/人的成本价计算420人的合同金额合计3,360,000元。“统计表”中载明11份配件销售合同额合计32,838,400元,**陈述其并不持有配件销售合同,该数据系韩威公司提供给**,韩威公司对此未持相反意见,在韩威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配件销售合同额应以此数字为准。申请再审中韩威公司提出,“统计表”49对应合同的实际合同额是230万元,而非“统计表”中记载的100万元,以此证明“统计表”数额不实,系**伪造。经本院核查,原一审中双方已对该笔合同实际合同额为230万元进行确认。且二审法院确定双方结算的合同额时并未简单依据“统计表”为准,而是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韩威公司现仍以“统计表”49数字不实为由主张“统计表”系**伪造,“统计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韩威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材料:1.济宁恒泰科技公司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与销售有关的配件合同1中的合同额非“统计表”上记载的2407万元,而是735万元。2.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台东山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配件合同5中相对方山西山阴安华公司早就改制过,该公司不存在,其只签过“统计表”序号4的合同,未签过配件合同。韩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统计表”系**伪造。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单位出具,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有该单位出庭作证接受对方质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韩威公司的证明目的。韩威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配件合同与“统计表”中1-69号合同存在重叠、配件合同不存在等异议,事实依据不充分。综上,韩威公司要求调整合同额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承担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将韩威公司提交的属**团队的薪资、差旅费、社保费但由韩威公司垫付的费用判决由**承担,符合双方“总经销协议”的约定。韩威公司提出,其垫付的有证据证明的费用合计4747824.72元,其余费用也应由**承担,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余未支持费用中还存在薪资、差旅费、社保费性质的费用,对于其余性质的费用,韩威公司主张由**承担,缺乏合同依据。申请再审中,韩威公司认可若依据“总经销协议”结算**应得利润,其余费用应由其公司承担,由于二审法院按“薪资方案”结算了**的应得利润,故其余费用也应由**承担。因“薪资方案”对**应承担的费用未作出变更,故对韩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