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桂林中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民初4447号
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五号大嘉汇汽配城43栋117-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廷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中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委路口村德恒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谢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轶,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1月7日
开庭时间:2017年1月1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汽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廷恒到庭
桂林中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4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88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65200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要点
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货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烤房漏灰,部分设备轻微质量问题待解决”;第二,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烤漆房排气管长度不足、烤漆房漏灰、举升机漏油、举升机地脚螺丝安装不到位、四轮定位仪主板损坏等质量问题,在被告要求修理或更换后,原告仅对举升机漏油进行了维修,对其他质量问题未予处理。现设备尚在保修期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对设备进行更换验收后才履行给付义务。
分析与认定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产品见附件,总金额为144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设备首付20%定金288000元;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在交货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70%共100800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即14400元的款项;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相关费用,卸货由甲方负责;检验标准:按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对产品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有质量问题产品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工具类产品安装生产厂家的标准进行保修;其他约定事项:甲方不得以其他货物抵货款,甲方未付完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
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
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验收证明书,载明“甲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兹对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全部货物,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总体合格(烤房漏灰)。在验收人员签名栏注明部分设备轻微质量问题待解决。
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的烤房在验收后曾通知厂家检验,检验后厂家称合格,且交付之后被告也一直在使用烤房,被告也认可除自身原因停止营业外一直都在使用烤房。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就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提反诉,如果需要再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采购合同,验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应首付定金28800元,之后于交货前支付货款100800元,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14400元货款。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78800元,尚欠65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也不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如需要再另案处理,故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中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00元。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迪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