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民初5507号
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43号楼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85752H。
法定代表人:潘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仕佳,男,该公司门市部经理。
被告:东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深沟社区东郊加油站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MA5N42U56M。
法定代表人:苏军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东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中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南宁市中联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