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民初15402号
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71556D。
法定代表人:戴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瑜,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A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113301。
负责人:覃世忠。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
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95.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均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