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智慧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294号

原告: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1888016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1-2层C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QTTXE8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西路26号民泰大厦1014号。

法定代表人:姚希瑞,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8851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先后分五次自原告处采购海康电源、支架、防水箱等设备,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价款为198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851元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姚希瑞先后分五次通过与原告公司员工冯淑红微信联系,自原告处采购海康电源、支架、防水箱等设备,2019年10月21日,姚希瑞在微信中表示:“五天之内我去算一部分,月底之前全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核算应收款为19851元,被告方由姚希瑞在对账函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20年4月24日,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6日再次给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在前份对账函的基础上增添被告已付款,列明应收款合计为18851元,被告方由姚希瑞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款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两份、原告员工冯淑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希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海康电源、支架、防水箱等设备,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明确向原告表示将于2019年10月底前结清货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885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盟瑞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山东**竭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会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