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色达县保险局、第三人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333行初1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6201310144239。

原告:***,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6201310144239。

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金马大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3334526821456。

法定代表人:董德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133201510187270。

第三人: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金马大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3MA649L1UXU。

法定代表人:马永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董德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依法对两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全额支付;2.第三人为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之子田凡在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招标工作,2019年6月18日在参加公司的投标活动中发生车祸,后送至道孚县中藏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19日晚送至甘孜州人民医院第二治疗区治疗,诊断为内出血,肝脾破裂,甘孜州人民医院经过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0日死亡。2019年10月15日经色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要求支付工亡待遇,被告以田凡的伤害性质是车祸系第三人侵权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7〕66号)的相关规定,工亡待遇应当扣减因第三方侵权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第三人四川兴瑞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称述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田凡的户籍证明和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田凡的户籍情况和死亡注销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和户籍复印件五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田凡系父子、母子关系,田凡未婚;4.色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色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田凡被认定工亡;5.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田凡在色达县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6.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证明两原告向色达县社会保险局提出支付工亡待遇申请;7.邮寄单号一份和该单号物流详情,证明原告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邮寄给被告。

被告为反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7〕66号),证明色达县社会保险局依照政策规定作出资金拨付不存在违法行为;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分别是工亡职工田凡之父、母。2019年6月18日在参加公司的投标活动中发生车祸,最终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0日死亡。2019年10月15日经色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田凡被认定为工亡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申领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工亡保险待遇申请书。

本院认为,田凡被认定为工亡,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工亡待遇是否扣减因第三方侵权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即应享受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两原告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亡待遇中全额扣减有所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需要核定,而核定权力依法属于行政权范畴,行政权与司法权不能相互僭越,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色达县社会保险局支付明确、具体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全额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色达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小 花

审判员 泽翁巴吉

审判员 拉 尔 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关联权威案例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关联权威案例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关联权威案例

(四)超越职权的;关联权威案例

(五)滥用职权的;关联权威案例

(六)明显不当的。关联权威案例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关联权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