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安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6555号。
法定代表人: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霖,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晖,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晖及原审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9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追加安晖为(2018)津0116执200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银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银桥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事实上已经破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银桥公司债务缠身,以其自身资产难以清偿债务,滥用公司人格,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安晖未作答辩。
银桥公司未作陈述。
圣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安晖为(2018)津0116执200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银桥公司欠付圣鑫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安晖、银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圣鑫泰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银桥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26003号民事判决,判令银桥公司给付圣鑫泰公司货款8039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银桥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2日,圣鑫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银桥公司名下的车辆,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津0116执2005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4日,圣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银桥公司股东安晖为(2018)津0116执200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津0116执异20055号执行裁定,驳回圣鑫泰公司的异议申请。圣鑫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银桥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股东为安晖、赵品华、安世忠三人,原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6年1月21日,银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股东安晖以货币形式认缴,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现银桥公司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安晖为(2018)津0116执200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应当追加,安晖对银桥公司不能清偿圣鑫泰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圣鑫泰公司要求追加安晖为被执行人,其依据和理由主要是:一、安晖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二、安晖认缴出资的期限虽然没有届满,但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上述“未缴纳的出资”,应当包括尚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安晖虽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一般情况下实行“认缴制”,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期限向公司出资,是法律授权的合法行为。本案中,银桥公司增资的6000万元,由安晖认缴出资,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前。安晖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不违反上述规定,不属于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而未出资的情形,亦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公司法解释二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本案中,根据圣鑫泰公司当庭陈述,银桥公司并未解散或清算,本案也非公司解散或清算案件,故显然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圣鑫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亦无证据证实银桥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另外,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查封了银桥公司名下的车辆,且经查询,银桥公司因另案诉讼,其名下有其他财产亦在执行过程中,故银桥公司并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圣鑫泰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对圣鑫泰公司要求追加安晖为被执行人并对银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元(圣鑫泰公司已缴纳),公告费(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由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本案中,安晖认缴银桥公司增资额6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之前,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圣鑫泰公司主张银桥公司自身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事实上已经破产,但不能证明银桥公司确实具备破产原因,也并未提交银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或公司清算程序的证据,故对于安晖未出资的6000万元不能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则。
综上所述,圣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郭雄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