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6286号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6555号。
法定代表人: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7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0876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主张其经济困难,要求以原告所供部分货物抵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是合同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8764.3元。
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所供货物抵帐一节,原告称所供货物为被告特殊经营目的而定制,不同意抵帐;鉴于双方对此无法达到一致意见,且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87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