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6003号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6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01292C。
法定代表人: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女,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28355326。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珍,女,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圣鑫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和石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和李昂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圣鑫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验货手续、发票齐全的前提下,按票到90天内付款;双方可将争议提交至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完毕,并就双方已发生的269272元货款全部开具了发票。但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针对上述货款,仅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另外为冲抵欠款,被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将从原告处购买的价值36635元的货物退还原告。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82637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天津银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开具发票数额为269272元,而被告只收到了242472元货物,26800元发票为原告虚开,因双方在货物和发票存在异议,故被告未付款。另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用生产的电机绳2242.5元冲抵货款,于2016年10月28日用所生产的电机绳支付原告货款36635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经与原告对账,现实际欠款为5359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吊索,结算方式为原告发货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验货手续、发票齐全的前提下,按票到90天内付款。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269272元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2015年1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36635元的电梯用钢丝绳用于折抵货款。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2242.5元的电梯用钢丝绳用于折抵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9272元货物并开具了等额有效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36635元电梯用钢丝绳用于折抵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价值2242.5元的电梯用钢丝绳用于折抵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394.5元。二、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孙文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媛
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