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16行初310号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燕惠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汝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v>
法定代表人夏青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林杉。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高新区管委会)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4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惠鹏,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浩及委托代理人何汝杰、张培尧,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杉、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津滨高新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在天津滨海高新区××路××号院内未经许可私自搭建的建筑物于10日内自行拆除。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津高新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圣鑫公司诉称,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为滨海高新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并不包含责令限期拆除,故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无权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其次,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即便将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假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逾两年,亦属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范畴。第三,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应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不是一拆了之,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简单粗暴执法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国内最大吨位力学检验试验设备,是中海油、天津大学在北方的力学检测基地。因为历史的原因,在建设初期为了保证大型央企国企的生产需要,配套建造了办公用房和厂房以满足生产需要,但没有及时办理建设手续。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充分进行调查,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听取原告的申辩,充分考虑疫情后复工复产的需要,充分考虑高新区产业配套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已经建成建筑的社会价值,应是责令原告补办建设手续而不是限期拆除。最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区别对待当事人的情况。原告所在区域因为历史的原因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手续的建筑物,而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仅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同一区域的其他没有手续的建筑物视而不见,违反公平执法的原则。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超越职权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且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其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机关之一为天津市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但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该机关,侵害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复议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未认真审核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的违法问题,作出错误的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津滨高新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津高新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5月19日违法作出津滨高新综执限决字(2020)第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证据二、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日违法作出津高新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三、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询,其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
证据四、邮政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
证据五、EMS封皮,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
证据六、邮政查询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了被诉复议决定书。
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辩称,一、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负责滨海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有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过程性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被告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本案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追溯时效限制。本案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涉案违法建筑并使用至今,对规划造成的不良影响始终存在,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因此不受追溯时效限制。四、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对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6555号院内存在的涉嫌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的房屋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发函请求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协助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涉案违法建设行为,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了复函,证实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20年4月30日整改期限届满经被告复查其未自行改正。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至今,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经规划许可从事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调查;
证据二、《关于商请核定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的函》及照片,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针对原告搭建的房屋到底有无规划许可问题,于2020年3月8日按程序商请规划部门进行核实,照片中圈定的建筑物为原告搭建的房屋;
证据三、《的复函》,证明针对原告搭建的房屋经规划部门核实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
证据四、《谈话(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针对涉案违法行为立案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依法通知原告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证据五、《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针对原告违法行为,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清进行调查询问,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规划手续;
证据六、《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调查了解,原告存在未经许可私自搭建房屋的违法行为,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依法通知其限期改正;
证据七、《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通知的改正期限内没有进行整改;
证据八、津滨高新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000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九、《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证据十、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津高新复答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十一、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附依据、证据目录及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现有问题如何解决的承诺说明书》;
证据十二、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的津高新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职责。涉案原行政行为系由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该局系被告的组成部门,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职责。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从程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并受理,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送达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从程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向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三、《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
证据四、《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单附查询截图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通知原告及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证据五、津高新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附查询截图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签收,于2020年10月13日直接送达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
证据六、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立案审批表》;
证据七、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谈话(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对原告《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八、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九、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证据十、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十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关于商请核定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的函》、滨海高新区规自局作出的复函及照片。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系二被告违法作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六予以确认。对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审批表没有领导审批时间,无法证明立案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标记的建筑物确实没有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原告现在证明补办手续当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复函单位高新区规自局应当提供档案查询的结果,并不能简单的文字表述来确定该建筑有无规划许可;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而不是拆除决定书。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错误的复议机关,侵害了原告的复议权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十无异议,其中载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18日受理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经原告查询,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没有认真调查,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经庭审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陈述其确实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的复议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不存在。对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记载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18日受理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六至十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提交的同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对其主张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在天津滨海高新区××路××号搭建的建筑物涉嫌未经规划许可,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经向滨海高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协助核实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滨海高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称,来函附图中圈定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审批。在2020年3月18日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清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沈清陈述原告公司门口左侧三层楼于2009年建造,车间南侧库房于2010年搭建,均未办理规划许可,其称将立即向相关部门提交补办手续,如不能补办,则自行拆除。天津滨海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整改完毕,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未整改完毕。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0日内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或者滨海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收,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9月16日签收。后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原告邮寄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签收,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负责滨海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所建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立案后,通过向滨海高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对方复函后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后经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再次确认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经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之一天津市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不存在,虽未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但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避免出现类似错误。原告主张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时已超两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因原告建设后,违法建筑始终存在,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滨海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送达、通知、审查的义务,针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向原告及被告滨海高新区城环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程序合法。其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载明的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在其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之前,其受理时间有误,但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圣鑫泰钢绳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伟
人民陪审员  陈景凤
人民陪审员  杜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