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行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西侯家营镇商务中心208。
法定代表人刘学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德宝,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海燕,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冀德宝、杜淑兰,被上诉人仇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仇海燕之父仇占武系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友公司)的工人。2017年5月2日晚22时许,仇占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蓟州立交桥上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仇占武当场死亡。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仇海燕向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编号:S112022520170169《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仇占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22520170169《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蓟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第三人仇海燕作为死者仇占武之女,具有在法定情形下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原告提出第三人应提交二人亲属关系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之父仇占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仇占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蓟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520170169《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仇占武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谊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人证言适用错误。证人邢某、王某、郑某的证言,因为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不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被害人仇某的工作时间及事故发生均不知情,无权认为仇某某当天晚上发生事故时正在加班,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及郑某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对仇占武上班时间、下班时间、是否加班有非常详细的描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反驳仇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可以否定证人邢某、王某的证言,依据王某某2及郑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谊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520170169《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职权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仇海燕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仇海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审查了申请材料,于2017年8月31日对邢某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于2017年9月17日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仇海燕。3.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通过被上诉人仇海燕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调查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仇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仇某某死亡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认为仇某某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仇海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仇海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第15170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被上诉人仇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被上诉人仇海燕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履行了调查程序,根据被上诉人仇海燕的申请、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调查的证据,认定仇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仇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否定证人邢某、王某的证言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王某某及郑某的证人证言是其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是打印件且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仇海燕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肖建中、郑某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上诉人的员工王某和肖建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仇某某的亲属与上诉人的工人的视频资料以及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邢某进行调查取证的笔录,能够证明仇某某于2017年5月2日22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蓟州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仇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谊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谊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尚 军
书 记 员  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