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19行初28号
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西侯家营镇商务中心208。
法定代表人刘学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怀宾,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冀德宝,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海燕,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友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州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谊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蓟州人社局的负责人王怀宾、委托代理人冀德宝、杜淑兰,第三人仇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S11202252017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仇海燕之父仇占武(已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第三人的父亲仇占武虽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工人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半,事发当日仇占武并没有加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10点,已经超过下班时间长达3个半小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仇占武应为办理私事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2、本案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仇占武是在下班时间、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该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7年7月17日,被告接到第三人仇海燕要求对其父仇占武受到事故伤害一事进行工伤确认的书面材料,通过审查材料证实:仇占武,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原告谊友公司工人。2017年5月2日22时许,仇占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蓟州立交桥时,被一辆行驶至此的小轿车撞到,仇占武当场死亡。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仇占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结合各方证据,经调查审理后得出以下结论:1、仇占武与谊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仇占武的死亡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7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其所作S11202252017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仇占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仇海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仇海燕作为仇占武的法定继承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蓟州区经营,其公司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
3、仇占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4、邢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仇占武是原告的员工,是在施工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仇占武身着反光背心,是在施工结束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仇占武的死亡时间、事故地点,且仇占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7、2017年5月27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原告员工王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向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
8、2017年7月9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肖建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9、肖建中、郑索向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各一份。
证据7——9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告的员工王维第一时间向交警大队作出了相关事实陈述,仇占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仇占武发生事故地点和时间是在下班途中。
10、仇占武下班路线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蓟州立交桥上,而仇占武的居住地点是洲河湾新城家属区,系在下班途中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11、三段视频录像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仇占武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工资,在2017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晚存在加班客观事实。
12、王广林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3、郑索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13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均是打印件且除证明人签字外内容完全一致。证明这两份证明与王维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但王维的笔录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4——16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仇占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仇海燕与死者仇占武系父女关系,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14——16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仇占武的亲属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邢利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也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死者身穿反光背心,但不能推论出其一定是在下班途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仇占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维虽是原告的职员但并不是现场的管理者,在发生事故时也没有在现场,其并不了解具体细节,表述与事实不相符,笔录中虽然有事发时仇占武是下班途中的相关表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仇占武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肖建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干活,但事故发生时他不在场,对事故并不知情,其陈述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郑索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也给第三人出具了证明,故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看,郑索并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仇占武在发生事故的当晚加了班及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证据10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仇占武下班后的行程尚存有疑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段视频中的谈话对象身份不明,且第三人整理的文字材料不完整,部分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将对自己有利的证言进行了修饰;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广林与郑索均系原告工地的具体管理人员,对工作情况以及是否加班都非常清楚,证据效力明显高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其他书面证言,且证明内容与王维的笔录并不矛盾,事故发生时王维并不在现场,他所了解的情况都是听别人说的,而原告提供的二份证言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应由村委会出具仇海燕与仇占武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中,第三人所整理的文字记录与视频中的声音内容略有出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它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与仇占武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仇海燕之父仇占武系原告谊友公司工人。2017年5月2日晚22时许,仇占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蓟州立交桥上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仇占武当场死亡。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仇海燕向被告蓟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S11202252017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仇占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蓟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第三人仇海燕作为死者仇占武之女,具有在法定情形下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对于原告称第三人应该提交二人亲属关系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之父仇占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仇占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蓟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S11202252017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仇占武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天津市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铭
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跃利
书 记 员 彭 菲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