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泽卿,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山东中联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商务楼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万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九号。
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玄泽卿、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被告玄泽卿、被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坊子区凤凰街沟西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玄泽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玄泽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6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返还。我系被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
被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实际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对事故损失情况不知情,因我公司与原告无侵权、无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玄泽卿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货车,沿凤凰街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沟西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第37070472017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玄泽卿承担事故的全部招责任,***无责任。
2、鲁G×××××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鲁G×××××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玄泽卿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玄泽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潍仁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45天。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期10天(建议每天按30.0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后续(对症)治疗费500.00元人民币。
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户口本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535.5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护理人员陈莹莹陈述,其父亲***工作单位为华都物业公司,月收入为1700元。原告解释称
原告确实在华都物业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仅仅为上夜班,白天还会干些零活补贴收入。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系原告受伤后第二日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取得,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在其他地方干零活的证据,其误工费可以按照1700元/月计算45天,计款2550元。
2、原告提交女儿陈莹莹的身份证、户口本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511.8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考虑护理工作的特殊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据此主张车损1210元,被告对此提交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044.85元。
因鲁G×××××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511.85元、车损1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471.85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573元,依法应由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鲁G×××××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主张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玄泽卿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垫付款项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1.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573元;
原告***返还被告玄泽卿为其垫付款项71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玉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