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320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住安丘市。
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家街道半岛物流城A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DMG0B8A。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住安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诉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872.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11时0分许,***驾驶鲁GL1576号车辆沿中海能源第一加油站北侧东西小路由***行驶至国道309路口时,与***驾驶的原告车辆鲁U×××××货车碰撞,**U×××××货车又撞在***驾驶的鲁G×××××号轿车上,致使***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第五被告***无责任。经查悉,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四被告处加入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被告***驾驶车辆在第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加入交强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四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应当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涉案车辆没有给原告垫付。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将2000元支付给鲁G×××××号车辆车主用于维修车辆,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已经终了,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有责方代赔,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鲁GL1576在我司投保工程机械保险一份,涉诉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证件,在没有免赔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在交强险赔偿后我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工程机械保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扣除免赔额。3、我司在直接财产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GL1576号重型货车沿中海能源第一加油站北侧东西小路由***行驶至国道309路口时,与***驾驶的号牌为鲁U×××××号重型货车碰撞,事故发生**U×××××又撞上停在此处的***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致***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鲁GL15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无责车辆鲁G×××××。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U×××××货车车损和货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潍志价评字[2021]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U×××××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9日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整(¥105434.00元);2、鲁U×××××货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每日人民币:壹仟壹佰零捌元整(¥1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600元。另,安丘市大明汽修厂出具证明,鲁U×××××于2020年9月10日交付维修,2020年11月12日维修完毕交付客户使用,维修时间共计64日。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5435元、停运损失70912元(1108元/天×64天)、评估费9600元、施救费21500元,合计207447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2200元,剩余部分按70%即143672.9元由商业险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停运损失经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有发票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损失数额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查为准。
被告***驾驶的鲁GL15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人保潍坊公司已将2000元赔付给***,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驾驶的鲁G×××××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07347元,被告***驾驶的鲁GL15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扣除免赔金额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人保郑州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3742.9元。被告***与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于商业险免赔部分的2000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损失14374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00元;
三、被告***、被告潍坊誉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