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6799号
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宏程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超,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建筑商城**v>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廷连,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与王福超、被告桓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2316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8981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总计790天,以2231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及直至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2.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桓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公司、桓台建设公司签订《学府雅君进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桓台建设公司购买***公司产品并由后者负责安装,后***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共供应进户门529樘,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178元/樘,总计货款623162元。2017年5月24日,桓台建设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剩余223162元至今未付。
桓台建设公司对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备注先开发票后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期为准限,但***公司至今未交付发票,未履行完约定,建设单位付款期限也不明确;2.双方合同约定若桓台建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经三方协商,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公司付款,因为是本合同的建设单位介绍的***公司,***公司没有经过桓台建设公司许可将装修钥匙交给了建设单位,违反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因此写了保证书,因为该问题,桓台建设公司想让***公司出具一个别人入户不追究桓台建设公司责任的证明,或者扣除钥匙款,***公司未同意,桓台建设公司并未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桓台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淄博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学府雅居进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桓台建设公司向***公司购买总价值647900元的钢质甲级防火门550樘,单价1178元/樘,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指定建设单位验收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安装完毕七日内付至总货款的75%,交付正式钥匙之前付至总货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该合同最后备注:1、乙方先开发票后甲方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期为准限;2、进户门装修钥匙不作为正式钥匙,此钥匙在安装完成后交付给甲方。后桓台建设公司实际使用了529樘门,***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7年4月24日,***公司将529把装修钥匙交给了建设单位,桓台建设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5月6日、5月16日,上述装修钥匙被交给桓台建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牛冠如,牛冠如出具了收到条,桓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为该收到条是假的,但未提供反证,且经其庭后落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21日,***公司开出了总计529樘门、总价623162元的6张山东增值锐普通发票,票号为49727965-49727970。2017年5月24日,桓台建设公司支付了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11月14日,***公司将上述门的猫眼交给了淄博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桓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与桓台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提供了安装防火门529樘、向桓台建设公司交付了装修钥匙并开具了票号连续金额对应的增值锐普通发票且桓台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公司起诉时距离桓台建设公司收到装修钥匙及支付部分货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公司主张桓台建设公司清偿全部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桓台建设公司对以上事实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桓台建设公司依约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其逾期未付,***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时间应自其自认的保修期满十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计算,其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高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162元;
二、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6179.25元;
二、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23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