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2民初363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科教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3438736K。
法定代表人谭永涛。
原告**诉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下属的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燃气电厂工程部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按合同共提供了1096415.06元的货物并以被告名义开具相应数额的供货发票。被告共向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95万元货款,仍拖欠146415.06元货款未结清。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拖欠货款146415.0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6567.0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拖欠贷款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燃气电厂工程部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燃气电厂工程部提供1096415.06元的货物,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96415.06元的发票,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3日共向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付款950000元,下欠146415.06元未付。
2019年10月14日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在周口燃气电厂项目对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146415.0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2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以郑会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邮寄给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台收到该快递。2019年11月1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袁明红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2019】民律字第81号律师函,2019年11月2日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台收到该快递。2019年11月5日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46415.06元。
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协调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宗仁将其中110000元退还原告**,下余36415.06元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2020年5月20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146415.06元货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641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收到案外人漯河西艾尔墙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宗仁退还的110000元,故本院支持其下余的36415.06元由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567.0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拖欠贷款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原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后果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转让债权3641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负担732元,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婉晴
人民陪审员 李新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