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伯恩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73号26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2795B。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安路以东、明珠广场以北欧风街D0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27801Q。
法定代表人:涂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部分履行案涉合同,向上诉人采购1400台太阳能保温水箱,并按920元/台的价格支付货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客观基础,与事实不符,判决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项目现场的水箱未安装,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2.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向上诉人采购1400台水箱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宝尔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客观基础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判决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的集热器及水箱均已基本安装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尔斯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504000元,并提取剩余全部货物;2.宝尔斯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提货仓储费暂计472068元(以总货款26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每周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提货仓储费,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提货仓储费为472068元),后续逾期提货仓储费计算至全部货物提清日止;3.宝尔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公司返还货款17.6万元;3.**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857584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宝尔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牌整体背板太阳能集热器(型号:KLB-2408-H)和太阳能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860元,货款总额为2604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太阳能集热器及水箱由甲方分批分类提货,但提货次数不得超过5次,其中太阳能集热器必须在2018年春节前提清;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60万元,首次提货600块付款10万元的货款由预付款里自动扣除,剩余预付款作为后面货物的定金;乙方加工完产品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并通知甲方付清下一批次的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定金次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生产;乙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周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且乙方将停止相应服务;甲方不按时提货的,如超出约定交货时间一周以上,每超出一周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仓储费。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余丽华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宝尔斯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40万元、2018年5月8日付款10万元,共计110万元。**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宝尔斯公司交付集热器600台,2017年12月25日交付250台,2018年5月29日交付200台,共交付集热器1050台。
2018年10月31日,宝尔斯公司向**公司发出《发货催促通知函》,载明:关于合同的太阳能集热器发货事项,贵单位尚有350张集热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请贵单位接到此函后5天内,安排货物到我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地点,否则将视为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同日,**公司向宝尔斯公司发出《关于发货催促函回复》,载明:我司同意发货,但需按合同前三批发货付款比例支付预付款,收到预付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发货。
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7日,宝尔斯公司分别向**公司发出《发货催促函》、《发货通知函》,要求其发货。以后,因太阳能集热器单价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
宝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涂枫与余丽华2018年10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涂枫:“余总:谢谢你在中间协调,这种沟通也让你费心了,我们接受你所提出的方案(目前在履行期的合同1400套,太阳能集热器价格为880元/块,水箱980元/个),这个您能正式的代表公司确定下来吗?请于今天中午12点前微信回复我,谢谢!”。余丽华:“确定”。涂枫:“那你帮忙协助我们合同中350块集热器发货事项”“你把我们要支付资金算算”。
余丽华出庭作证称:本人2017年9月30日离职,因为业务原因,我与张涛、涂枫都熟悉,2018年9月张涛找到我,让我当中间人,具体工作是沟通协调和传话。
一审另查明:因双方就太阳能集热器单价未能达成一致,宝尔斯公司已从第三方购入剩余太阳能集热器,并已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宝尔斯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太阳能集热器单价发生争议,宝尔斯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已从第三方购入剩余太阳能集热器并已安装完毕,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客观基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宝尔斯公司供应**牌整体背板太阳能集热器(型号:KLB-2408-H)和太阳能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860元。该合同对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保温水箱单价并未作明确约定,这是引起本案争议和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余丽华的身份问题。余丽华本人陈述:2017年9月30日离职,因为业务原因,我与张涛、涂枫都熟悉,2018年9月张涛找到我,让我当中间人,具体工作是沟通协调和传话。宝尔斯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涂枫与余丽华2018年10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余丽华系“中间协调”、“帮忙协助”。以上可以看出,余丽华虽然原系**公司员工,且系案涉合同**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在其离职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仅起到协调作用,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太阳能集热器单价问题,经释明,双方分别举证并进行了质证。考虑到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以及经销商与终端客户的价格差异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太阳能集热器单价为940元/台。
综上,**公司已供太阳能集热器1050台,价款为1050台×940元=987000元。宝尔斯公司已给付货款1100000元,剩余货款为1100000元-987000元=113000元。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宝尔斯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宝尔斯公司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尔斯公司货款113000元;三、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宝尔斯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585元,减半收取11292.5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2元,减半收取7051元,由宝尔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宝尔斯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与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箱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水箱已经全部采购并安装完毕。
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案涉项目所需要的太阳能热水器总共为5000多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其他渠道采购了1400多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然可以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宝尔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反映宝尔斯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水箱的情况。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和宝尔斯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但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太阳能集热器单价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实际履行完毕。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宝尔斯公司已另行采购并安装案涉工程所需的水箱。而**公司至今也未实际生产案涉水箱。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水箱部分的内容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