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伯恩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9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73号26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2795B。
法定代表人:王庆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27801Q。
法定代表人:涂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徐磊,被告法定代表人涂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504000元,并提取剩余全部货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提货仓储费暂计472068元(以总货款2604000元为基数,自2018.2.16起,每周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提货仓储费,暂计至2019.4.15,逾期提货仓储费为472068元),后续逾期提货仓储费计算至全部货物提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牌整体背板太阳能集热器(型号:KLB-2408-H)和太阳能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860元,货款总额为2604000元。上述太阳能集热器及水箱用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润园项目,由被告分批分类提货,但提货次数不得超过5次,其中太阳能集热器必须在2018年春节(2018.2.15)前提清。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首次提货的货款由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预付款作为后面货物的定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提货的,如超出约定交货时间一周以上,每超出一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仓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春节前,被告分2此合计提取850台太阳能集热器。至2018年5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110万元(包含预付款60万元),分三次共计提取太阳能集热器1050台。此后,被告不再履行前述《产品买卖合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也没有提取剩余的350台太阳能集热器和1400台太阳能保温水箱。原告前往合肥市滨湖润园项目现场调查,并经监理单位和**斯太阳能产品生产厂家核实,被告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润园项目存在从第三方渠道(安徽臻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代替采购太阳能产品的情况。原告起诉前,虽然向被告发出提货催促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一、太阳能集热器安装已结束,合同履行的前提已丧失。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的仓储费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且存储了集热器及水箱事实的存在。答辩人不是不提货而是无货可提,原告拒不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货物仓储费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7.6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857584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双方就1400套太阳能集热器套装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套装内的集热器与水箱分批分类提货,一套总价款1860元,集热器为880元/块,水箱为980元/个,合同总价款260.4万元。根据总包方项目推进进程,集热器先提货,水箱后提货。依约,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预付款60万元,首次提货600块集热器的货款由预付款里自动扣除,剩余预付款资金作为后面货物的定金。反诉原告自合同签订以后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6日、11月22日、2018年5月8日共付款110万元,但反诉被告仅供货1050块集热器。至今反诉原告仍有17.6万元在反诉被告账户上作为剩余350块集热器及水箱的定金,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且截至2018年11月1日,该350块集热器及水箱仍未生产。反诉原告数次发催促函,催促反诉被告履行350块集热器及水箱的交付义务,但至今未果。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主张案涉集热器单价为880元/块,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每套产品的价格和合同总价款,而对集热器及水箱的单价并没有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是按照1000元/块价格履行,同时余某自2017年10月后已经不再是原告员工,被告对此明知。余某离职后,原告没有对余某进行授权,余某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调人,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承诺,同时余某与涂枫关于集热器单价的协商具有前提条件,即原、被告双方需要就润园项目剩余3600套太阳能热水器先签订合同,若该合同签订则集热器单价可以按照880元/块执行,事实上双方没有就3600套太阳能热水器签订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需要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发货。在被告拒绝付款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继续发货,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二、润园项目情况表,证明至2018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三、提货催促函、请求支付预付款和落实购货协议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
证据四、串货通告、给滨湖润园太阳能项目工程监理的函、关于请求帮助解决串货问题的函、关于客户反馈合肥滨湖润园小区阳台壁挂太阳能集热器出现两种规格调查结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从第三方渠道(安徽臻晟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太阳能产品,拒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余某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涂枫与原告代理人余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合同约定集热器与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1860元,总计2604000元,合同中集热器的价格每块880元。
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以后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26日、11月22日、2018年5月8日共付款110万元。
证据三、《发货催促通知函》、《关于发货催促函回复》、涂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仅供货1450块集热器,依约仍有350块集热器及1400个水箱未供货。按880元/块,被告仍有17.6万元在原告账户,系350块集热器及1400个水箱的定金;证明原告收款后,应于2018年春节之前完成1400套集热器及水箱的生产与供货,350块集热器及1400个水箱至今仍未能交货,原告构成违约。
证据四、张涛与涂枫的手机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10月21日,张涛继续委托余某与涂枫在谈合同履行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乙方向甲方供应**牌整体背板太阳能集热器(型号:KLB-2408-H)和太阳能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860元,货款总额为2604000元;
根据工程进度,太阳能集热器及水箱由甲方分批分类提货,但提货次数不得超过5次,其中太阳能集热器必须在2018年春节前提清;
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60万元,首次提货600块付款10万元的货款由预付款里自动扣除,剩余预付款作为后面货物的定金;
乙方加工完产品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并通知甲方付清下一批次的全部货款;
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定金次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生产;
乙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周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且乙方将停止相应服务;
甲方不按时提货的,如超出约定交货时间一周以上,每超出一周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仓储费。
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余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40万元、2018年5月8日付款10万元,共计11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交付集热器600台,2017年12月25日交付250台,2018年5月29日交付200台,共交付集热器1050台。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催促通知函》,载明:关于合同的太阳能集热器发货事项,贵单位尚有350张集热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请贵单位接到此函后5天内,安排货物到我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地点,否则将视为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发货催促函回复》,载明:我司同意发货,但需按合同前三批发货付款比例支付预付款,收到预付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发货。
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发货催促函》、《发货通知函》,要求原告发货。以后,因太阳能集热器单价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向本庭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涂枫与余某2018年10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涂枫:“余总:谢谢你在中间协调,这种沟通也让你费心了,我们接受你所提出的方案(目前在履行期的合同1400套,太阳能集热器价格为880元/块,水箱980元/个),这个您能正式的代表公司确定下来吗?请于今天中午12点前微信回复我,谢谢!”。余某:“确定”。涂枫:“那你帮忙协助我们合同中350块集热器发货事项”“你把我们要支付资金算算”。
余某出庭作证称:本人2017年9月30日离职,因为业务原因,我与张涛、涂枫都熟悉,2018年9月张涛找到我,让我当中间人,具体工作是沟通协调和传话。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就太阳能集热器单价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从第三方购入剩余太阳能集热器,并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太阳能集热器单价发生争议,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已从第三方购入剩余太阳能集热器并已安装完毕,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客观基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牌整体背板太阳能集热器(型号:KLB-2408-H)和太阳能保温水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860元。该合同对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保温水箱单价并未作明确约定,这是引起本案争议和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余某的身份问题。余某本人陈述:2017年9月30日离职,因为业务原因,我与张涛、涂枫都熟悉,2018年9月张涛找到我,让我当中间人,具体工作是沟通协调和传话。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涂枫与余某2018年10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余某系“中间协调”、“帮忙协助”。以上可以看出,余某虽然原系原告员工,且系案涉合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但在其离职后,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仅起到协调作用,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太阳能集热器单价问题,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举证并进行了质证。考虑到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以及经销商与终端客户的价格差异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太阳能集热器单价为940元/台。
综上,原告已供太阳能集热器1050台,价款为1050台×940元=9870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100000元,剩余货款为1100000元-987000元=113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剩余货款返还给被告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
三、驳回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85元,减半收取11292.5元,由安徽**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2元,减半收取7051元,由安徽宝尔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