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容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21民初151号 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路40号地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容喜,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容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21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的利息46080元。此后利息从2022年11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二被告清偿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1分5计息。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容喜辩称,被告曾容喜系廉桥公租房的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本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但原告至今尚有60万元工程款未付,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在扣留被告应得工程款未付的前提下,再向被告出借30万元,就是想赚一分五的利息差。 被告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应该予以扣减。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的有限公司,被告曾容喜从事承包桩基础工程。2021年11月18日,被告曾容喜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载明“转入***”,按一分五计息,以廉桥公租房做担保,被告曾容喜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当天,原告通过农商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工行账户,并备注用途为“曾容喜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审批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容喜向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曾容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曾容喜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纠纷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曾容喜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曾容喜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容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080元以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据系被告曾容喜向原告出具,被告***仅系被告曾容喜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也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容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080元(前期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8日起暂算至2022年11月18日止);后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 二、驳回原告湖南宇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6元,由被告曾容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