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8341号
原告***,男,194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女,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徐宗兰,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庆文,男,199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雪宁,女,199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男。
委托代理人宗向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王景辉。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与被告吴云江、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湘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云江、方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兰、李雪宁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湘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宗向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诉称,其分别系死者李清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2018年12月17日13时29分许,被告湘墨公司员工吴云江驾驶严重超载的沪ETXX**重型自卸货车沿S1迎宾高速(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约900米处时,被告车辆车头相继撞击前方同车道内正在撤销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作业人员李清奇及兰定文,后被告车辆又正面撞击顺向停于施工人员东侧的沪B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致沪B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正面又撞击前方顺向停放的沪NSXX**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造成李清奇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兰定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ET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抢救费327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632.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食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湘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湘墨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吴云江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最多愿意承担60%;另提出本起事故中三辆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抢救费、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ET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因事发时该车辆具有超载情形,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由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如无法提供有效的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其公司免于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另提出本起事故中三辆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抢救费、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分别系死者李清奇(1975年5月18日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2018年12月17日13时29分许,被告湘墨公司员工吴云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严重超载的沪ETXX**重型自卸货车沿S1迎宾高速(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约900米处时,被告车辆车头相继撞击前方同车道内正在撤销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作业人员李清奇及兰定文,后被告车辆又正面撞击顺向停于施工人员东侧的沪B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致沪B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正面又撞击前方顺向停放的沪NSXX**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造成李清奇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兰定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李清奇支出抢救费327元,被告湘墨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
另查明,李清奇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0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徐家宅XXX-XXX号XXX室(该村均为非农业人口),自2018年10月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新丰村(该村均为非农业人口),且事发时李清奇系方天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原告***、***共生育四个孩子(包括李清奇)。
再查明,沪ET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新张集派出所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湘墨公司员工吴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出无相应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本起事故中另外两辆方天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扣减10%免赔率);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湘墨公司基于吴云江的职务行为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抢救费327元、丧葬费42,792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食宿费,对于其中主张的饮食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均系李清奇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方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19,96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根据原告***、***各自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均为4个),分别计算10年、11年,确认为49,912.50元、54,903.75元,合计104,816.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清奇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方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8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2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450,78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承担80%即1,044,567.54元(已扣10%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155,394.54元;余款由被告湘墨公司承担126,063.0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55,394.54元;
二、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1**,063.06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76,06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6元,减半收取计8,618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徐宗兰、李庆文、李雪宁负担676元,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6,73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