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7785号
原告:奚新官,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新官与被告孙立健、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湘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立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湘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新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6,860.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75元、误工费10,2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湘墨公司作为全责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7时34分许,孙立健驾驶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马五公路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奚新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湘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立健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800元,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但在交通运输部公众号等相关网站上均无法核实到孙立健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信息,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治疗心血管疾病等与事故无关用药及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的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7时34分许,孙立健驾驶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马五公路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奚新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奚新官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涉事沪BR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湘墨公司作为全责方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涉案机动车营运险,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存在驾驶员如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则商业险可免责的明确具体描述,也无证据表明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可能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现其主张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1,50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36,860.4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相关用药与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3,150元,就此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3,150元(每日100元,共31.5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28.5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1,14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4,290元;4.误工费,原告就此诉请虽提供了收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4,5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7.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系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2,910.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51,410.45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湘墨公司全额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先行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奚新官51,410.45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41,410.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新官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奚新官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新官负担212元,由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上海湘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佳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